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瑞原名李振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
偵字第72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震瑞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李震瑞前於民國9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5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 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3 行關於「商品照片10張」之記載,更正為「 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又因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惟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自白犯行,被害人已取回上開 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