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五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五郎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㈢之「捷安特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10月6 日(100) 捷客字第0008號函」,更正為「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6 日(100) 捷客字第0000 8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按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 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 ,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 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85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固曾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51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99年12月14日確定,且於100 年2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 罪)。惟被告另因恐嚇案 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嗣於100 年12月1 日確定,上開2 罪再由同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1日以定刑前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須執行簽結,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 無訛。是以併合處罰之2 罪中,第1 罪雖已於本案犯罪時點 (即100 年7 月31日)前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應執行刑遲至 本案犯罪時點後始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第1 罪已於本案犯罪時點前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第1 罪已執行完畢而使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前已有多次 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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