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411號
TYDM,101,桃簡,411,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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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藍明里
      李桶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藍明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桶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藍明里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8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邱藍明里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1 月10日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1 鄰拔 子林9 之2 號1 樓「凱富投注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 為不特定之賭客得出入簽賭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簽單 供為賭客簽賭、核對之用,經營以核對大樂透中獎號碼之賭 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賭博 每組簽賭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可簽選2 個號碼), 2 個號碼均簽中者為中獎(即「2 星」),如賭客簽中,每 組可贏得5,200 元,由邱藍明里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 金均歸邱藍明里贏得。李桶丙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50 分許,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填 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簽單後,並交付邱藍明里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240 元,而向邱藍明里簽賭下注,邱藍明里即交付 如附表編號3 所示簽單影本與李桶丙為憑據。嗣為警於101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藍明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供賭客以簽賭「2 星」方式賭博之事實不諱;訊據被告李 桶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簽單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240 元與邱藍明里,邱藍明



里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簽單影本為憑據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係與被告邱藍明里合資簽注合 法之大樂透云云。經查:
(一)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1 鄰拔子林9 之2 號1 樓「凱富 投注站」係被告邱藍明里所經營,於101年1 月10日晚間6 時許,被告李桶丙至上址填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簽單後, 並交付被告邱藍明里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240 元而向邱 藍明里下注,被告邱藍明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簽單 影本與被告李桶丙為憑據等節,此為被告邱藍明里、李桶 丙所坦認,並有卷附照片6 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
(二)關於本件簽賭方式,被告邱藍明里於警詢中供稱:李桶丙 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伊所經營之「凱富 投注站」拿1 張寫好號碼的大樂透投注單要向伊下注地下 的大樂透,簽單上有6 個號碼共3 組,該地下大樂透玩法 是1 組(2 個號碼)80元,簽中2 星(即簽中1 組,2 個 號碼)贏得52,00 元,簽賭總共240 元,簽單上「06、34 」、「01、10」及「04、40」代表賭客分別簽3 組號碼, 1 組號碼為2 個數字,賭客所簽的號碼須2 個數字都簽中 才算簽中2 星,即可拿簽單影本來店兌換5,200 元,如只 簽中1 個數字,就不算簽中,另外「×1 」的意思代表1 組號碼,所謂2 星就是簽注數字有中2 個號碼;賭客係晚 上看大樂透的開獎號碼知道是否簽中,賭客簽中後拿影印 的那張簽單來兌換獎金,看中幾個號碼就給多少錢,至少 要中2 個號碼才可以換錢,遭查獲當日才開始收受簽賭, 只有接受1 次簽賭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 。被告李桶丙於警詢中亦供稱:伊係向邱藍明里簽賭,玩 法係下注1 支為80元,伊只簽2 星,簽中2 星為5,000 元 (為5,200 元之誤),所謂2 星就是簽注號碼前後2 個數 字都有開出,才算中獎,伊當時簽了2 星3 組共3 支,簽 賭金額共240 元,簽完伊立即付給邱藍明里,扣案簽單係 代表2 星各1 支共3 組,合計240 元,簽單影本係邱藍明 里交付伊,上面有店章,用來兌獎領取彩金用,並以當時 大樂透所開出號碼來對獎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 13 頁 )。綜觀被告邱藍明里李桶丙上開所述,就簽注 方式、簽單內容、對獎方法等節,2 人所供情節相符,且 就相關細節亦能清楚交代,堪認屬實,堪認被告邱藍明里 係經營以核對大樂透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賭客簽選號碼 賭博財物,且被告李桶丙係前往上址簽賭之賭客。至中2 星可贏得金額,被告李桶丙雖稱5,000 元,與被告邱藍明



里所稱5,200 元不符,惟被告李桶丙於警詢中已陳明:其 係第1 次簽注,記不清楚可得金額,且未曾中獎之情,而 被告邱藍明里為上開簽注站之經營者,本即相當關注賭客 若簽中可得金額,則其所述中2 星可得52,00 元自較可採 。
(三)至被告李桶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係與被告邱藍明 里合資簽注合法之大樂透,伊寫3 個號碼、邱藍明里也寫 3 個號碼,如有中獎,伊與邱藍明里才各分獎金1 半,伊 出240 元,邱藍明里出260 元,這樣可購買10張云云,被 告邱藍明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伊誤會李桶丙是要購買 地下的,但其只是要買電腦的云云。惟查:
1.查被告李桶丙於警詢已供承當日係前往被告邱藍明里所經 營之投注站簽賭,且具體陳明相關細節,所述並與被告邱 藍明里所供一致,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已難 採信。況其被告李桶丙於警詢中從未以此節置辯(即陳明 伊係與被告邱藍明里合資簽注合法之大樂透),若被告李 桶丙確非前往簽賭,則於接受警詢時得知無端遭禍,衡情 當極力陳明以免刑責,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方為上開辯 詞,其所辯情節,難以逕採。
2.大樂透為政府核准販售,由中國信託銀行經營之台灣彩券 發行、銀行或授權之投注站承兌獎項,每注50元,在49個 號碼中簽選6 個數字號碼,至少需對中3 個號碼方可得彩 金,然依扣案簽單內容,其上係書寫「06、34=×1 」、 「01、10=×1 」及「04、40=×1 」,依該排列方式, 顯係屬3 組號碼,每組填寫2 個數字,本即無被告李桶丙 所辯與被告邱藍明里各寫3 個號碼之情況;且若被告李桶 丙係與被告邱藍明里合資購買10注,則被告李桶丙每注應 提供3 個號碼,並以可區分為10注之方式記載於簽單上, 扣案簽單上顯無此等足以區分為10注之記載。再者,若被 告邱藍明里卻亦有提供部分號碼,亦應將所提供之號碼加 以記載,否則被告李桶丙如何得知其所稱與被告邱藍明里 合資投注者有無中獎?中獎後如何舉證要求被告邱藍明里 分錢?又依被告李桶丙所辯,中獎後係與被告邱藍明里各 平分1 半獎金,更無被告李桶丙僅出資240 元,而被告邱 藍明里卻出資260 元之理,被告李桶丙所辯顯與扣案簽單 所載不符,亦悖於常情。
3.依上說明,堪認被告李桶丙顯係不願吐實,又無法自圓其 說,致上開所辯與簽單內容不符,前後不符,且有違常情 ,而為臨訟杜撰圖卸之詞,殊不足採;被告邱藍明里於檢 察官訊問時上開所述亦係附和迴護被告李桶丙之詞,不足



為被告李桶丙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藍明里李桶丙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藍明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李桶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邱藍明里所犯 上開3 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被告邱藍明里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邱藍明里為貪圖小利,經營賭博期間、種類及規模, 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危害,被告李桶丙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情節,與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藍明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桶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簽單1 張,係被告李桶丙簽 注時交付被告邱藍明里執收,為被告邱藍明里所有,供其犯 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240 元則 係被告李桶丙簽注所交付,屬被告邱藍明里所有,因本件賭 博犯行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邱藍明里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3 之簽單,係被告李桶丙持附表編號1 所示簽 單向被告邱藍明里簽注後,經被告邱藍明里影印後交付被告 李桶丙,作為中2 星時領取款項憑據,核屬被告李桶丙所有 ,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在被告李桶丙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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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簽單1 紙(記載「06、34= │被告邱藍明里所有,│
│ │×1 」、「01、10=×1 」及│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
│ │「04、40=×1 」等內容 │所用之物 │
├──┼─────────────┼─────────┤
│ 2 │現金新台幣240元 │被告邱藍明里所有,│
│ │ │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
│ │ │之物 │
├──┼─────────────┼─────────┤
│ 3 │附表編號1之簽單之影本1 紙 │被告李桶丙所有,供│
│ │ │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
│ │ │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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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