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易原名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32206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炳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放置在內壢家樂福賣場之置物 貴內後」,更正為「放置在內壢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7行之「致段昌君因而 陷於錯誤」,更正為「致李宗紋因而陷於錯誤」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 致被害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 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12號),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 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 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害 人吳宛臻於100 年8 月22日轉帳新臺幣2,011 元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前,該犯罪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給吳宛臻,告知其欲 取消分期付款,必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使吳宛臻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其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犯 罪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固 據被害人吳宛臻指訴甚明,並有超商購買點數之顧客聯等在
卷可稽,惟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僅限於提供其所有之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難認其對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得利之犯 行資以助力,是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無涉,惟因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