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8號
TYDM,101,桃簡,18,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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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6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聰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TS─TW2VU 型黑色手持式無線電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文聰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98年0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後2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又於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 假釋,於100 年04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另案辦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08月29 日發布通緝,竟不思悔改。其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 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 用,於前開案件通緝中期能得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對其查緝情形,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100 年09月初某日 至100 年09月18日22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未經核准 擅自以其於100 年09月初某日取得之MTS ─TW2VU 型黑色手 持式無線電1 臺,設定使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警 用專用無線電頻率之頻道,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 法使用。於100 年09月18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新生路口,其駕駛車牌號碼2E─8080號自用小客車,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蘇子翔攔查, 發覺其因竊盜案件通緝中而予逮捕,並在該車駕駛座旁發現 關機狀態之上開手持式無線電1 臺,開機後發現該無線電機 具設定有與該警員所攜警用無線電相同之警用專用無線電頻 率之頻道而查獲,並扣得該手持式無線電1 臺。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因案通緝



經警查獲,為警在其上開車內駕駛座旁查獲該手持式無線電 1 臺,且無線電頻道是調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警 用專用無線電頻率之頻道,經警查扣該手持式無線電1 臺, 其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該警用頻道等情。關於被告取得 該手持式無線電1 臺之時間,被告於警詢陳明係在100 年09 月初某日,其於100 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係10 0 年09月16日云云,惟其警詢之陳述,係於100 年09月19日 所為,距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100 年09月16日僅隔3 日, 距其被查獲日期之100 年09月18日僅隔1 日,當時距其取得 之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甚清晰明確,當無將3 日前之100 年09月16日誤述為10餘日前之100 年09月初之理,其警詢就 此之所述,自較可採。被告於檢察官100 年11月17日訊問時 之陳述,距100 年09月初,已相隔2 月餘,時隔較久,記憶 已較模糊,就此所述,難認可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該無 線電係綽號金龍之男子遺忘在其車上,其沒有使用過該無線 電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無線電係綽號金龍遺留 在其車上,其沒有打開過,綽號金龍之人放在其車上就是關 機狀態,其都沒有動過該無線電云云,否認有上開犯行。惟 查警員蘇子翔以書面報告陳明:於前開時、地,查獲被告係 通緝犯,並在被告所駕上開車內手煞車位置(即駕駛座旁) 發現該無線電,詢問被告該無線電何用途,被告表示係平時 做工程與工人連繫之用,當時該無線電關機中,詢問被告該 無線電可否正常使用,被告表示可以,將該無線電開機後, 發現該無線電設定頻道與所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無 線電警用專用無線電頻率之頻道發出訊號相同,被告表示該 無線電無法發射訊號,僅可接收無線電內容,並表示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使用該警用頻道等情,且有扣案之該手持式無線 電1 台、扣案該手持式無線電與查獲時照片3 張可稽。被告 於警員蘇子翔查獲該無線電機具時,係向警員表明該無線電 機具係其平時做工程與工人連繫之用,並未述及係綽號金龍 之人遺忘於其車上之情,警員蘇子翔發現該無線電機具時, 該無線電機具時並未開機,經警詢問被告該無線電可否正常 使用,被告即表示可以,再經警將該無線電開機後,即發現 該無線電機具設定使用上開警用頻道,若該無線電係綽號金 龍遺留在其車上,且係關機狀態,被告若未使用過該無線電 機具,且未曾開機,何以於查獲員於開機前詢問其該無線電 機具可否正常使用時,其即表明該無線電可以正常使用。而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為何當初對警察說「這台無線電是 做工時和工人聯繫用的」?被告答稱:「我說的是我自己兩 台無線電,我那兩台是放在後車廂」云云,然依上開說明,



警員蘇子翔係就在駕駛座旁發現之上開無線電機具,詢問被 告作何用途,而非對於被告所稱置於其車輛後車廂之另2 台 無線電機具詢問被告,被告表明該無線電可以正常使用,亦 係對於警員所詢問之該查扣無線電機具之回答甚明。又被告 既稱其自己有兩台無線電置於後車廂云云,何以不將所稱該 2 台無線電置於駕駛座旁,以方便其聯繫使用,反而將其所 稱其不曾使用之上開查扣之無線電機具置於駕駛座旁,而將 所稱該2 台供其聯繫使用之無線電置於後車廂,亦違常情。 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其所稱綽號金龍之人之真實身分、聯絡方 式以供查證,且於警詢時稱:其不知綽號金龍之人之年籍資 料與聯絡方式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其沒有綽號金龍 之人之聯絡電話,必須回去問胡董,其家裡有胡董名片云云 ,繼又稱其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胡姓朋友之0976 電話云云,後又改稱:其都沒有打電話連絡綽號金龍或胡先 生,因為其沒有綽號金龍之人或胡先生的聯絡方式云云,復 又改稱:其記得好像有打電話給胡先生云云,再改稱:那我 可能沒有打(指打電話予胡先生)云云,前後說詞反覆又矛 盾不一,難以採信。而依遠傳資料查詢顯示,0000000000手 機於99年03月03日以施曉玲名義申請啟用,於100 年06月21 日停用,於100 年10月08日起始由被告申辦使用,於100 年 09月15日至100 年09月20日間,並無該0000000000之任何通 聯紀錄,並無法證明其有與其所稱胡姓友人或綽號金龍之人 聯絡情事,則是否有該綽號金龍之人存在,實有可疑。被告 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 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前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與其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 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MTS ─TW2VU 型黑色手 持式無線電1 臺,係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 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 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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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