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202號
TYDM,101,桃簡,120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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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晃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晃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 告郭晃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郭晃杉前於民國 94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2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晃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犯後業將竊取財物返還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參偵卷第8-9 、12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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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