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115號
TYDM,101,桃簡,1115,201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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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仕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仕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金仕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 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且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殘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 完全析離,故上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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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