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1718號
TYDM,101,桃交簡,1718,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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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吳長枝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169號 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3,000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 犯)」;證據部份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長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0.92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 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 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 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 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 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 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 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



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 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2毫克,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84,依上開說明, 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 檢測全部不合格,另其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 駛行為明顯異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 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跌倒在地原 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員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 作,其有腳步不穩之情形,此外,查獲後,被告經劃定直線 無法正常行走、測試或問訊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語、 濃厚酒味等情事,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此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 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吳長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前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 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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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