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1336號
TYDM,101,桃交簡,1336,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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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竹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3行之「王閩龍警 員」,更正為「王閔龍警員」;同欄末行補充「(陳竹根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錢胡熟美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 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陳竹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 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 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漠視自身安全,更枉顧社會大眾往來安 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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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