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4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字第
1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銀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芳 銀誣告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芳銀明知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RWQ-499 號輕型機車,自民國89年間某日起,由其母 親張許月香交付予楊永成使用,並未失竊,嗣於99年3 月間 ,被告收受雲林縣環保局對上開車輛所開具罰款通知書,為 圖解銷相關監理處罰,竟基於未指定人犯而誣告之犯意,於 99年3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大竹派出所,向警員謊稱:上開機車牌照已於88年1 月 1 日中午12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5 鄰新興46號遭竊等 語,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 99年10月5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雲林縣北港鎮○○路 286 號前,查獲由楊永成交付予不知情之張春娥騎乘上開車輛,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芳銀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春娥、楊永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車牌號碼RWQ-499 號輕型機車 係伊之母親於十幾年前借給他人使用,因伊收受雲林縣環保 局之罰款通知書,在無法聯絡到該人之情形下,欲至監理站 辦理註銷登記,惟監理站人員告知,伊須先向警局備案取得 三聯單或四聯單後,始能辦理註銷登記,伊遂至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請求協助,經該所員警尤志強告 知只能以遺失方式協尋,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張芳銀所有之車牌號碼RWQ-499 號輕型機車,自89年間 某日起,由其母親張許月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無法聯絡到 該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5 頁以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6 頁以下、本院卷第14頁 以下),核與證人即使用RWQ-499 號車牌之張春娥證述:RW Q-499 號車牌,是伊朋友楊永成在桃園時給伊的,當時他是 整部車給伊,楊永成說,該車是他朋友送給他的等語(見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8 頁以下)、證人即收 受張芳銀所有之車牌號碼RWQ-499 號輕型機車並交付張春娥 使用之楊永成證述:以前替伊代工五金小包裝的老太太,因 為女兒買汽車,機車沒有在使用,故將機車交付伊使用,伊 給張春娥使用約二至三年,可能因為老太太的女兒連絡不上 伊,怕車子出問題,所以才去報案等語相符(見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3頁以下),堪以認定。 ㈡再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以明知所 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 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RWQ-499 號輕型機車,自89年間某日起,由其母親張 許月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無法聯絡到該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春娥 、楊永成證述內容相符,亦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在無法聯 絡到車輛使用人之情形下,其主觀上亦無從確認該車是否仍 由該人使用中,即對車牌是否遺失乙節有所懷疑。又張春娥 為警查獲當時,RWQ-499 機牌亦未懸掛於被告所有之機車車 身上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張春娥使用機車照 片2 張中,車牌是伊的,但機車不是伊的等語明確,復與證 人張春娥於警詢時所述:警方查獲伊騎乘之機車RWQ-499 號 車牌失竊但車身未失竊等語相符,故被告以此等事實向派出 所申告,並非明知無此事時而故意捏造之情形,即係缺乏誣 告之主觀犯意。況自被告母親張許月香交付他人使用之時起 至被告申告遺失之日止,已約十年之久,在欠缺聯絡方式及 無該人年籍資料之前提下,任何人對於該車車牌是否遺失均 可能有所懷疑,咸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
㈢又被告在無法聯絡到機車使用人之情形下,欲至監理站辦理 註銷登記,惟監理站人員告知,伊須先向警局備案取得三聯 單或四聯單後,始能辦理註銷登記,伊遂至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請求協助,經該所員警尤志強告知只 能以遺失方式協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 5 頁以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6 頁以下、 本院卷第14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尤志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到案時 說他收到一張環保署排氣檢驗的罰單,他說他那台機車他媽
媽借給朋友,已經十幾年沒見面了,也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 名字,住哪裡也不曉得,因為他有去監理站問要怎麼處理, 能不能報廢,監理站說需要到派出所開具四聯單,於是伊就 請被告說明當時情形,開具四聯單,註記第六個選項「遺失 」,再請被告到監理站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 ),堪信屬實。且被告確有向員警說明87年左右將機車借給 他人使用,員警亦有向被告說明,只能用遺失方式報案處理 乙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員警尤志強受理時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核屬無誤(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此外,並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0 頁、第11頁)在卷可憑,其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在失竊案件資料欄位、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在左上方空白處,均有特別註明「竊盜以外特殊案類:遺 失」等情,益證被告所述為辦理註銷登記,至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請求協助,經該所員警尤志強告知 只能以遺失方式協尋,故以遺失方式報案各節,信而有徵。 是以,被告以其所知之事實向派出所員警告以實情,進而以 遺失報案,並無故意捏造失竊事實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 宗第20頁)所載車輛失車資料中「尋破獲狀態:機牌失竊」 等情,因屬被告報案後其他公務員登錄通報之行政系統資料 ,尚非被告向申告機車遺失時所簽具之直接證據,僅能證明 行政系統資料有將系爭車輛登錄失竊協尋,尚難據此推認被 告有何未指定不特定人誣告之犯行,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 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張芳銀有何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