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5號
TYDM,101,易,55,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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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李東榮
      陳燕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
20號、第30563 號、101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共同犯重利罪,共叄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東榮共同犯重利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燕共同犯重利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美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9 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弟李東榮及弟媳陳燕共同基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東榮陳燕分別提供渠等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同銀行南崁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李美玲貸放款項使用,並依 李美玲指示,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人借貸款 項及收取利息。李美玲遂自98年4 、5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 ,趁附表1 所示之借款人工作急需用錢之際,分別於附表1 所示之時、地,借貸如附表1 所示之款項予借款人,並約定 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且預扣如附表1 所示之第1 期利息後 ,實際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款項予借款人,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另因借款人黃子育有未按時還款之情形,李美玲為求順利收 回先前貸放予黃子育之款項及高額利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99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黃子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話語恐嚇黃子育,逼迫黃子育還款,致黃子育 因而心生畏懼。
三、又因李美玲指示李東榮華嘉珊收取應繳付之利息,嗣華嘉 珊無力支付,李美玲復與李東榮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 0 年10月14日晚上11時16分許,由李東榮以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華嘉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以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話語恐嚇華嘉珊,逼迫華嘉珊還 款,致華嘉珊因而心生畏懼。嗣經警於100 年11月9 日下午 持搜索票前往李美玲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68 號9 樓之 5 住處及陳燕李東榮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81之3 號8 樓之1 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3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黃子育、吳淑玲、華嘉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 美玲、李東榮陳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 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79 頁至第90頁反面頁審判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被告李美玲李東榮陳燕被訴共同重利部分) :
㈠訊據被告李美玲對於事實欄一所載重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惟稱:本案重利犯行係伊一人所為,與李東榮陳燕無涉 ,李東榮陳燕僅有去向華嘉珊收款,且不知伊係在從事重 利犯罪云云。訊據被告李東榮陳燕固均坦承提供帳戶給李 美玲使用,且曾經向華嘉珊收款,但否認有犯重利罪,均辯 稱:不知所收取金錢之性質,並無參與本案重利犯罪云云。 經查:
⒈上揭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育於偵查中證 稱:因所經營之新美香餅店跟銀行貸款下不來,急需周轉, 遂透過桃園女獅子會朋友介紹向李美玲借錢,第1 次於99年 6 月間至李美玲住處借款50萬元,1 個月5 分利息,李美玲 先扣利息,實際交付47萬5000元。伊都陸陸續續借款,伊只 記得6 、7 月間李美玲借伊200 萬,1 個月利息7 分,預扣 利息14萬,實際給伊186 萬。於99年7 月2 日伊跟李美玲借 款20萬,李美玲實際匯款給伊17萬8 千元,預扣第1 期利息 2 萬2000元,10天之後伊就還他20萬,等於李美玲10天賺2 萬2000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1 第123 至124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美容店 裡擴充店面,朋友介紹可以跟李美玲借錢,99年8 月某日下 午2 、3 點,約在李美玲住處對面7-11,伊第1 次跟李美玲 借15萬,伊實拿13萬,李美玲沒有特別說利息怎麼算,伊開 15萬的支票給李美玲,票期到了李美玲就可以兌現,票期是 借款起算約10天。之後伊陸續借,李美玲大部分用匯款方式 給伊錢。借款10萬元利息為1 萬5 千到1 萬8 千元,利息如 何計算都是李美玲決定等語(同上卷第228 至229 頁);證 人即告訴人華嘉珊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4 、5 月間,伊經 營之餐廳週轉不靈要借錢,有朋友介紹可以跟李美玲借錢, 伊第1 次借款10萬,10天1 期,1 期利息2 萬4 千元,實際 給伊7 萬6 千元,雖然約定10天1 期,但他們大多9 天就來 收錢,伊付了3 次利息,有一次遲繳1 天多付3 千元等語( 同上卷第23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跟李美玲借 錢每10萬元每10天計1 次利息2 萬3 千元,如果不照約定付 利息的話,超過1 天要再付3000元利息,伊總共跟李美玲借 過3 次錢,第1 次借10萬元,付3 次利息,利息共計7 萬2 千元,還有3 千元違約金;第2 次借20萬元,繳2 次利息共 9 萬6 千元;第3 次借10萬元,繳13次利息共29萬9 千元,



違約金3 次共9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反面)。此 外,並有帳簿、本票、存摺明細等件扣案可稽。又按約定利 率超過20%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 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 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 、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民 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 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美玲所牟取之 利息,為月利率5 ﹪至600 ﹪不等,年息高達60% 至7200 % ,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而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而借款?而由 前開證人就本件借款原因均證稱確係急用,甚且有向銀行貸 款未過等情,益徵其然。被告李美玲既知借款人急需款項, 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其 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足認被告李美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李東榮陳燕雖否認重利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且按行為人主觀上如有利用前行為人犯罪行為之 意思,並有客觀上已著手於續行之犯罪行為,即成立承繼共 犯。本件被告李東榮陳燕固均辯稱未參與先前被告李美玲 之放款行為,但查重利行為包括最初放款及嗣後取得不相當 利息之行為。而據證人華嘉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東榮到 伊店裡收過3-4 次利息,伊送到李東榮家3 次利息。陳燕跟 伊收過利息次數多到不記得了,每10天會去1 次。每1 次10 天前李美玲都會預先以電話通知伊說待會會計會到伊店裡收 錢,請伊把錢拿到餐廳門口給會計,陳燕就是李美玲的會計 。伊曾經跟李東榮說過利息很高,能不能不要收違約金,但 李東容很大聲的跟伊說「不可以,一定要按時照做」,也曾 經要求陳燕李美玲請求,但陳燕說不敢等語(見本院卷第 75 頁 反面、第78頁反面),參酌證人黃子育於偵查中證稱 :99 年7月15日李美玲之會計即陳燕在中國信託交給伊27萬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1 第245 頁),證人華 嘉珊前開所證陳燕李美玲之會記等語苟非得悉自被告李美 玲所述,何以其僅係借款人之身分竟能知悉被告李美玲放款 收取利息之內部流程,堪信證人華嘉珊前開所述為真,而益 徵其所證被告李東榮陳燕參與本件催收利息等分工情節與



事實相符。再據共同被告李美玲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請李 東榮、陳燕華嘉珊收過利息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 30563 號卷2 第61頁),且證人華嘉珊如上所證,亦曾向被 告李東榮陳燕反應利息過高乙事,佐以被告李美玲先前即 曾因犯重利罪,於98年間經檢警偵辦,嗣後並經本院判處罪 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李 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與被告李東榮陳燕常來往,被告 李東榮陳燕分別身為被告李美玲之胞弟、弟妹,竟然謂不 知是要去收高利貸的錢云云,所述顯與常情乖違。堪認本件 被告李東榮陳燕既明知被告李美玲向各該借款人所取得之 利息已該當於重利之行為,竟仍承其旨意,代為前往收取利 息,足認其已有利用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並 有續行之犯罪行為,是渠等自斯時起,與被告李美玲間,已 有共同向各該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亦屬共同正犯。
⒊況被告李東榮陳燕亦分別自承有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同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供李美玲使用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6 3 號卷1 第58頁、同上卷2 第147 頁),與被告李美玲供陳 經過李東榮陳燕之同意而使用渠等之上開帳戶等語(同上 卷2 第49頁)相符,而被告李美玲利用上開帳戶貸放款項予 被害人黃子育、吳淑玲之情,亦據其供述在卷(同上卷3 第 138 至141 頁),核與證人黃子育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李美 玲借款時,被告李美玲曾以被告李東榮陳燕上開帳戶匯款 等情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1 第246 頁),此外 ,並有證人黃子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證人吳淑玲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李東榮陳燕所有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徵(同上卷第254 至266 頁、第17 9-1 至187 頁、100 年度偵字第30563 號卷1 第116 至120 頁),亦足認被告李東榮陳燕提供帳戶予被告李美玲使用 之行為,厥屬上揭重利犯行之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李東榮陳燕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李美玲 所謂本案重利犯行係伊一人所為,與被告李東榮陳燕無涉 云云,則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⒋據上,本件如事實欄一事證明確,被告李美玲李東榮、陳 燕等人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事實欄二、三(被告李美玲李東榮被訴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李美玲李東榮均對上揭恐嚇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育華嘉珊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1 第170 頁、第217 頁反面),並有錄 音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33 頁、 第138 頁、100 年度偵字第30563 號卷1 第32頁)。而依被 告李美玲李東榮上開言語之內容觀之,確有表明加害證人 黃子育華嘉珊身體、財產之事,而此等言語客觀上已足造 成一般人之恐懼,證人黃子育華嘉珊因心存畏怖不得不依 限繳交利息,堪認已生危害於渠等安全,足認被告李美玲李東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美玲李東榮如事實欄二、三 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美玲李東榮陳燕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李美玲李東榮就事實欄二、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 重利犯行間;被告李美玲李東榮就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犯行 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多 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 ,然係以單一犯意持續收取重利,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 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3 人分別貸放款項與被害人華嘉珊黃子育、吳淑玲等3 人, 並分別向渠等收取重利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而予分論併罰。被告李美玲李東榮所為上開重利、恐嚇犯 行,其犯意不同,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李美玲 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98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3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告訴人急迫需錢之際 ,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其分工情形係以被告李美玲為首、 被告李東榮陳燕為副,又被告李美玲李東榮竟以恐嚇手 段相向,迫使被害人黃子育華嘉珊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顯 不相當之利息,兼衡渠等3 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被告李東榮坦承恐嚇犯行 ,然與被告陳燕均飾詞卸責重利犯行,被告李美玲雖坦承犯 罪,然竟謊稱重利犯行係個人所為而與被告李東榮陳燕無 涉云云,均難認有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 如附表3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美玲李東榮陳燕所有



,供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於被告3 人各罪之主 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物,或與 所犯前開之罪無涉,或該物之性質亦足供於日常生活所用, 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持之可責程度已相形較 輕,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沒收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時間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計 息 方 式 │已付│擔保物 │
│ │ │ │ │ │利息│ │
├──┼────┼───┼────┼──────┼──┼───────┤
│1 │98年4 、│華嘉珊│新臺幣(│以10日為1期 │有 │簽立面額不詳本│
│ │5 月間,│ │下同)10│,該期利息為│ │票2張及提供其 │
│ │在桃園縣│ │萬元 │2 萬4000元,│ │所有身分證、健│




│ │蘆竹鄉新│ │ │第1 期利息預│ │保卡供擔保。 │
│ │南路1 段│ │ │扣後,實拿7 │ │ │
│ │32 之1號│ │ │萬6000元。月│ │ │
│ │華嘉珊經│ │ │利率為72%,│ │ │
│ │營之泰國│ │ │換算年利率為│ │ │
│ │餐廳內 │ │ │864 %。 │ │ │
├──┼────┼───┼────┼──────┼──┼───────┤
│2 │98年7 、│華嘉珊│20萬元 │以10日為1期 │有 │簽立面額60萬元│
│ │8 月間,│ │ │,該期利息為│ │本票1 張及提供│
│ │在李美玲│ │ │4 萬8000元,│ │其所有身分證、│
│ │位於桃園│ │ │預扣3 萬元,│ │健保卡、戶籍謄│
│ │縣蘆竹鄉│ │ │實拿17萬元。│ │本等影本供擔保│
│ │六福路16│ │ │月利率為72%│ │。 │
│ │8 號9 樓│ │ │,換算年利率│ │ │
│ │之5 住處│ │ │為864 %。 │ │ │
├──┼────┼───┼────┼──────┼──┼───────┤
│3 │99年6 月│黃子育│50萬元 │以1 月為1期 │有 │簽立面額50萬元│
│ │間不詳時│ │ │,1 期為2 萬│ │支票1 紙供擔保│
│ │間,在李│ │ │500 元,第1 │ │。 │
│ │美玲上開│ │ │期利息預扣,│ │ │
│ │住處 │ │ │實拿現金47萬│ │ │
│ │ │ │ │5000 元 。月│ │ │
│ │ │ │ │利率為5 %,│ │ │
│ │ │ │ │換算年利率為│ │ │
│ │ │ │ │60%。 │ │ │
├──┼────┼───┼────┼──────┼──┼───────┤
│4 │99年7 月│黃子育│10萬元 │以2 日為1期 │有 │簽立面額10萬元│
│ │1 日,在│ │ │,該期利息2 │ │支票1 紙供擔保│
│ │李美玲上│ │ │萬元,實拿10│ │。 │
│ │開住處 │ │ │萬元。月利率│ │ │
│ │ │ │ │為300 %,換│ │ │
│ │ │ │ │算年利率為 │ │ │
│ │ │ │ │3600 %。 │ │ │
├──┼────┼───┼────┼──────┼──┼───────┤
│5 │99年7 月│黃子育│20萬元 │以12日為1期 │有 │簽立面額20萬元│
│ │2 日,在│ │ │,該期利息為│ │支票1 紙供擔保│
│ │不詳地點│ │ │2 萬2000元,│ │。 │
│ │ │ │ │第1 期利息預│ │ │
│ │ │ │ │扣,實際匯款│ │ │
│ │ │ │ │17萬8000元至│ │ │




│ │ │ │ │黃子育申辦土│ │ │
│ │ │ │ │地銀行南崁分│ │ │
│ │ │ │ │行帳號096005│ │ │
│ │ │ │ │602821號帳戶│ │ │
│ │ │ │ │(下稱土銀活│ │ │
│ │ │ │ │儲帳戶)。月│ │ │
│ │ │ │ │利率為27.5%│ │ │
│ │ │ │ │,換算為年利│ │ │
│ │ │ │ │率330 %。 │ │ │
├──┼────┼───┼────┼──────┼──┼───────┤
│6 │於99年7 │黃子育│25萬元 │以6 日為1期 │有 │簽立面額15萬元│
│ │月2 日,│ │ │,該期利息為│ │支票及10萬元支│
│ │在桃園縣│ │ │3 萬7500元,│ │票各1 紙供擔保│
│ │蘆竹鄉中│ │ │第1 期利息預│ │。 │
│ │正路與南│ │ │扣,實拿21萬│ │ │
│ │竹路口之│ │ │2500元。月利│ │ │
│ │湘蓮餐廳│ │ │率為75%,換│ │ │
│ │停車場 │ │ │算年利率為 │ │ │
│ │ │ │ │900 %。 │ │ │
├──┼────┼───┼────┼──────┼──┼───────┤
│7 │於99年7 │黃子育│30萬元 │以1 日為1期 │有 │簽立面額15 萬 │
│ │月6 日,│ │ │,該期利息為│ │元支票2 張供擔│
│ │在李美玲│ │ │3 萬9000元,│ │保。 │
│ │上開住處│ │ │實拿30萬元。│ │ │
│ │ │ │ │月利率為390 │ │ │
│ │ │ │ │%,換算年利│ │ │
│ │ │ │ │率為4680%。│ │ │
├──┼────┼───┼────┼──────┼──┼───────┤
│8 │99年7 月│黃子育│50萬元 │以22日為1期 │有 │簽立面額10萬元│
│ │8 日,在│ │ │,該期利息為│ │支票、15萬元支│
│ │不詳地點│ │ │5 萬元,第1 │ │票、25萬元支票│
│ │ │ │ │期利息預扣,│ │各1 紙供擔保。│
│ │ │ │ │實際自不知情│ │ │
│ │ │ │ │之林心怡申辦│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南崁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5074號帳戶(│ │ │
│ │ │ │ │下稱林心怡帳│ │ │
│ │ │ │ │戶)匯款45萬│ │ │




│ │ │ │ │元至黃子育申│ │ │
│ │ │ │ │辦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南崁分│ │ │
│ │ │ │ │行帳號105310│ │ │
│ │ │ │ │5200號帳戶(│ │ │
│ │ │ │ │下稱黃子育帳│ │ │
│ │ │ │ │戶)。月利率│ │ │
│ │ │ │ │約為14%,換│ │ │
│ │ │ │ │算年利率為16│ │ │
│ │ │ │ │8 %(小數點│ │ │
│ │ │ │ │第3 位四捨五│ │ │
│ │ │ │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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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7 月│黃子育│27萬元 │以1 日為1期 │有 │簽立面額27萬元│
│ │15日,在│ │ │,該期利息為│ │支票1 紙供擔保│
│ │桃園縣蘆│ │ │2 萬7000元,│ │。 │
│ │竹鄉中正│ │ │實拿現金27萬│ │ │
│ │路與南竹│ │ │元。月利率為│ │ │
│ │路口附近│ │ │為300 %,換│ │ │
│ │之中國信│ │ │算年利率為 │ │ │
│ │託商業銀│ │ │3600 % 。 │ │ │
│ │行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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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7 年│黃子育│200 萬元│以1 月為1期 │有 │簽立面額50萬元│
│ │16日,在│ │ │,每期利息為│ │支票、10萬元支│
│ │不詳地點│ │ │14萬元,第1 │ │票、40萬元支票│
│ │ │ │ │期利息預扣,│ │,16萬元支票、│
│ │ │ │ │實際匯款186 │ │25萬元支票各1 │
│ │ │ │ │萬元予黃子育│ │紙,20萬元支票│
│ │ │ │ │。月利率為7 │ │2 紙供擔保;再│
│ │ │ │ │%,換算年利│ │提供新美香餅店
│ │ │ │ │率為84%。 │ │簽署之合作契約│
│ │ │ │ │ │ │書、協力商契約│
│ │ │ │ │ │ │書、房屋租賃契│
│ │ │ │ │ │ │約書、進駐萬廚│
│ │ │ │ │ │ │通「友達華亞廠│
│ │ │ │ │ │ │地下美食商廠」│
│ │ │ │ │ │ │設櫃合約書、承│
│ │ │ │ │ │ │攬同意書、供應│
│ │ │ │ │ │ │商基本資料、大│




│ │ │ │ │ │ │聯社福利量販大│
│ │ │ │ │ │ │賣場廠商基本資│
│ │ │ │ │ │ │料調查表及黃子│
│ │ │ │ │ │ │育所有桃園縣蘆│
│ │ │ │ │ │ │竹鄉○○○段24│
│ │ │ │ │ │ │8-186 地號土地│
│ │ │ │ │ │ │及其上同段163 │
│ │ │ │ │ │ │號建物即門牌號│
│ │ │ │ │ │ │碼桃園縣蘆竹鄉│
│ │ │ │ │ │ │大竹村仁和街11│
│ │ │ │ │ │ │之3 號地號、建│
│ │ │ │ │ │ │物所有權狀等物│
│ │ │ │ │ │ │供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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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8 月│黃子育│40萬元 │以2 日為1期 │有 │簽立40萬元支票│
│ │4 日,在│ │ │,該期利息為│ │1紙供擔保。 │
│ │不詳地點│ │ │5 萬2000元,│ │ │
│ │ │ │ │實拿22萬9000│ │ │
│ │ │ │ │元,再自林心│ │ │
│ │ │ │ │怡帳戶匯款17│ │ │
│ │ │ │ │萬1000 元 至│ │ │
│ │ │ │ │黃子育帳戶。│ │ │
│ │ │ │ │月利率為195 │ │ │
│ │ │ │ │%,換算年利│ │ │
│ │ │ │ │率為23 4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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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8 月│黃子育│20萬元 │以8 日為1期 │有 │簽立面額20萬元│
│ │18日,在│ │ │,該期利息為│ │本票1 紙供擔保│
│ │不詳地點│ │ │1 萬元,第1 │ │。 │
│ │ │ │ │期利息預扣,│ │ │
│ │ │ │ │實際自林心怡│ │ │
│ │ │ │ │帳戶匯款19萬│ │ │
│ │ │ │ │元至中信帳戶│ │ │
│ │ │ │ │。月利率為18│ │ │
│ │ │ │ │.75 %,換算│ │ │
│ │ │ │ │年利率為225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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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8 月│黃子育│35萬元 │以2 日為1期 │有 │簽立面額35萬元│




│ │19日,在│ │ │,該期利息為│ │支票1 紙供擔保│
│ │李美玲上│ │ │7 萬7000元,│ │。 │
│ │開住處 │ │ │實拿35萬元。│ │ │
│ │ │ │ │月利率為330 │ │ │
│ │ │ │ │%,換算年利│ │ │
│ │ │ │ │率為39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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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8 月│黃子育│35萬元 │以12日為1期 │有 │簽立面額35萬元│
│ │23日,在│ │ │,該期利息為│ │支票1 紙供擔保│
│ │不詳地點│ │ │6 萬2000元,│ │。 │
│ │ │ │ │第1 期利息預│ │ │
│ │ │ │ │扣,實際自陳│ │ │
│ │ │ │ │燕所申辦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南崁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下稱│ │ │
│ │ │ │ │陳燕帳戶)匯│ │ │
│ │ │ │ │款28萬8000元│ │ │
│ │ │ │ │至黃子育帳戶│ │ │
│ │ │ │ │。月利率為45│ │ │
│ │ │ │ │%,換算年利│ │ │
│ │ │ │ │率為5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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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8 月│吳淑玲│15萬 │以10日為1期 │有 │簽立面額15萬元│
│ │某日下午│ │ │,該期利息為│ │支票1 紙供擔保│
│ │2 、3 點│ │ │2 萬元,第1 │ │。 │
│ │許,在李│ │ │期利息預扣,│ │ │
│ │美玲上開│ │ │實拿13萬元。│ │ │
│ │住處對面│ │ │月利率為40%│ │ │
│ │7-11便利│ │ │,換算年利率│ │ │
│ │商店 │ │ │為48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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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9 月│黃子育│20萬元 │以7 日為1期 │有 │簽立面額24萬元│
│ │1 日,在│ │ │,該期利息為│ │支票1 紙供擔保│
│ │不詳地點│ │ │4 萬元,實際│ │。 │
│ │ │ │ │自林心怡帳戶│ │ │
│ │ │ │ │匯款20萬元至│ │ │
│ │ │ │ │黃子育帳戶。│ │ │
│ │ │ │ │月利率為86%│ │ │




│ │ │ │ │,換算年利率│ │ │
│ │ │ │ │為103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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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9 月│黃子育│20萬元 │以8 日為1期 │有 │簽立面額20 萬 │
│ │3 日,在│ │ │,該期利息為│ │元支票1 紙供擔│
│ │不詳地點│ │ │3 萬元,第1 │ │保。 │
│ │ │ │ │期利息預扣,│ │ │
│ │ │ │ │實際自林心怡│ │ │
│ │ │ │ │帳戶匯款17萬│ │ │
│ │ │ │ │元至黃子育帳│ │ │
│ │ │ │ │戶。月利率為│ │ │
│ │ │ │ │56 % ,換算│ │ │
│ │ │ │ │年利率為67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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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9 月│吳淑玲│30萬元 │以9 日為1期 │有 │簽立面額15萬元│
│ │8 日,在│ │ │,該期利息為│ │支票共2 紙供擔│
│ │不詳地點│ │ │1 萬5000元,│ │保。 │
│ │ │ │ │第1 期利息預│ │ │
│ │ │ │ │扣,實際從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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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