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婷
林四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2928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簡字
第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翠 婷、林四妹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翠婷與被告林四妹係 朋友,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825 巷口之藝文廣場飲酒聊天,因細故發生口角拉扯 ,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林四妹先徒手毆打林翠婷臉部及胸 部,林翠婷倒地後,林四妹旋即撿拾地上酒瓶敲打林翠婷之 頭部,林翠婷亦不甘示弱,隨之起身拾取林四妹之高跟鞋毆 打林四妹之臉部及頭部,林翠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1 公分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四妹因而受左眉撕裂傷 1 公分、左髮際撕裂傷1.5 公分、左臉1.5 公分及1 公分撕裂 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翠婷、林四妹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 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分別於101 年2 月 23日、101 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