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6號
TYDM,101,易,306,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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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嚴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嚴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嚴祐身為成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晚間10時25分許 ,在桃園縣楊梅市○○路65號之「第三波網咖」店前,因細 故與友人即少年姚00(82年10月間生,本案時未滿18歲) 發生口角,陳嚴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姚 00頭部,使姚00受有顏面右側挫傷之傷害;後因姚00 欲撥打電話求救,陳嚴祐見狀,為阻止姚00撥打電話而與 之拉扯,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姚00所著羽絨背心撕破 ,致令其背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姚00。二、案經姚00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嚴祐固坦承前揭其將告訴人所著羽絨背心撕破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辯稱:其雖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但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姚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姚00之診斷證明書、背心遭撕破後所攝之照片 2 幀在卷可憑,被告並自承有將告訴人所著羽絨背心撕破之



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核證人姚00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其就案發緣由、衝突經過及遭被告毆打、撕破所著背心等 節所為之證詞,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比對後,除毆打 方式之細節部分,告訴人已於審理時證述因案發突然故無法 確定被告以拳頭或巴掌毆打外(見本院卷第19頁),其餘部 分並無矛盾或衝突之處,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亦自承確有上 揭衝突經過之情,足見證人姚00之證詞應非虛妄,而屬可 信,況本院審酌證人姚00於審理時之證詞,既經依法具結 以擔保憑信性,參以告訴人始終未曾為民事求償等情,衡情 ,告訴人要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被告徒以前詞指 摘證人證述不實,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供進一步審酌,其 辯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 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就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惟查證人陳嚴祐於審理時證述其遭 被告毆打後趕快跑開,其拿起手機打電話向朋友求救,講電 話途中被告一直想搶走手機,才把背心拉破等情(見本院卷 第19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見被告求援才拉他背心 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後,見 告訴人欲打電話求援,始於拉扯間撕破告訴人所著背心,被 告毆打告訴人與其撕破告訴人所著背心之行為,確分係2 不 同行為,且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自為數罪無訛,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應係誤會,爰予更正。查本案被告係成年人,告訴 人係82年10月間生,本案時未滿18歲,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對告訴人犯本案之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 口角,竟率爾徒手傷害他人、撕破他人所著衣物,應受非難 ,惟念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仇隙,因逞一時之快致罹刑章, 及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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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