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43號
TYDM,101,易,24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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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山
      許傳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山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傳軍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傳軍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 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 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0 年1 月9 日凌晨3 時35分許,與楊坤山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結夥3 人以上,由許傳軍指示楊坤山駕駛車牌號碼09 67-FV 號自用小客車,自許傳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出發 ,搭載許傳軍及綽號「老哥」之人前往許傳軍選定之桃園縣 平鎮市○○路○ 段271 號地下停車場,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 ,由楊坤山負責接應,許傳軍在旁把風,由綽號「老哥」之 人下手竊取該樓住戶黃秋月所有車牌號碼G9-5501 號自用小 貨車得手後,由綽號「老哥」之人負責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 離現場,許傳軍則搭乘在旁接應之楊坤山駕駛之上揭車輛, 尾隨綽號「老哥」之人離開。嗣因黃秋月發覺車輛遭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坤山許傳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傳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確有於100 年1 月9 日由被告楊坤山開車載伊與綽號老哥之人共三人一 同前往案發地點,由「老哥」下手行竊,「老哥」要伊把風 ,伊就在旁把風等情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及92頁反面



),且車牌號碼G9-5501 號車輛遭竊之事實,復與證人即被 害人黃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10 號卷第24-27 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29-33 頁 ),足見被告許傳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
三、被告楊坤山之部分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9 67-FV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傳軍、綽號「老哥」之人到 達上開地下停車場,且知悉「老哥」竊取車牌號碼G9-5501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結夥三人、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去許傳軍家,「老哥」 也在現場,後來許傳軍要伊載他去找人,去哪裡找,許傳軍 當時沒有說,「老哥」跟許傳軍就一起上伊的車,後來許傳 軍指示伊開到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71 號地下停車場, 還沒有進去的時候,「老哥」就說他要先下車了,伊也沒有 看到「老哥」去哪裡,伊跟許傳軍就下去找停車位,可是沒 有找到位置,許傳軍就說不然先走好了,到了柵欄要繳錢的 地方,許傳軍就跟伊拿零錢要去投幣,然後伊就看到「老哥 」開一台小貨車已經在閘口的外面,伊是從小貨車駕駛座後 面的那塊大玻璃看到是「老哥」的,然後「老哥」就走掉了 ,伊與許傳軍繳費要出去之後就沒有看到「老哥」了云云。 惟查:
㈠被告楊坤山對其深夜結夥三人一起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迭 有不同辯解,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當天係許傳 軍叫伊載他過去那裡找人,伊沒有問許傳軍找誰,伊想說順 道載他出去,進去地下室繞一圈後,找不到位置停,許傳軍 就說回家了云云(見同前偵卷第95-96 頁、本院易字卷第33 頁反面),嗣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與許傳軍進到地下停車 場後就找車位,有停一下子,停在停車場停車格裡面,但是 很黑,伊覺得自己的車停在那裡不放心,然後許傳軍就說要 走了,可能是他的朋友不在,所以伊等就走了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第82頁及反面),後因同次審理期日聽聞被告許傳軍 供稱當日實情係向劉泰同拿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87頁反面),被告楊坤隨即附和再改稱:伊知道許傳軍是要 去拿毒品,因為伊自己也有吃,那天本來就打算要跟許傳軍 一起去拿云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89 頁),查被 告楊坤山前有毒品前科,理當知道刑事法並未處罰購毒未遂 之行為,如果被告楊坤山確係到該處單純訪友,或有購毒未 遂情事,應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其竟一再反覆其詞,所辯之



事均難認為可信。
㈡次查,被告許傳軍對其深夜結夥三人一起前往案發現場之目 的,及當日在地下停車場有無下車乙節,前後供述亦有矛盾 ,其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晚上伊跟楊坤山、葉榮 勝(即綽號老哥之人),一起去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7 1 號這棟大樓找伊的朋友劉泰同拿錢,開到那裡、下停車場 前,葉榮勝就先離開了,伊跟楊坤山兩人由楊坤山駕駛車輛 下停車場,伊好像有去電梯跟劉泰同拿錢,是私人借貸,20 00多元,因為葉榮勝原本在伊家裡,伊跟葉榮勝說先跟伊與 楊坤山去,之後再叫楊坤山載他回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75頁反面-77 頁),後於審理時改稱:當天伊是要去拿安非 他命,不是要拿錢,但是沒有拿到,100 年1 月9 日當天伊 的確沒有下車向劉泰同拿東西就離開了。伊與楊坤山原本約 好時間在那裡等,等幾分鐘沒有人,因為地下室收不到訊號 ,所以伊本來打算叫楊坤山把車開上去打電話聯絡,結果因 為發生「老哥」的事情,所以伊與楊坤山就離開了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經本院質諸其究竟有無離開被告 楊坤山駕駛之車輛時,被告許傳軍再改稱:楊坤山將車子停 在停車格後,伊有去樓梯間看劉泰同有沒有在那裡等,隨即 馬上回到楊坤山的車上,之後是在要出停車場的柵欄前才從 楊坤山的車上下車去投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及反面 ),可見被告許傳軍就當日為何會到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71 號地下停車場,及何時自被告楊坤山駕駛之車輛下車 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楊坤山供詞內容也多有矛 盾,亦認難為可採。佐以案發時間係深夜,案發現場了無人 跡,街道亦無甚往來車輛,倘被告2 人真有短暫訪友之目的 ,衡情只需在一樓附近臨時停車已足,並無必要下到地下樓 停車場並支付停車費用,被告2 人前揭所辯核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㈢被告楊坤山雖再辯稱其並未見到「老哥」下手行竊,也無與 其事前共謀云云,被告許傳軍亦稱:楊坤山並沒有看到「老 哥」竊取車輛的情形,伊沒有跟「老哥」事先共謀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93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傳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楊坤山不知道伊是去拿毒品的云云(見本院卷 第88頁),然上揭證述經被告楊坤山自承:伊知道許傳軍是 要去拿毒品,伊也有吃,那天本來就打算跟許傳軍一起拿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雖渠等至該地下停車場目的是 否係購買毒品,非無疑義,然由被告許傳軍前揭證述仍可查 悉其有庇護被告楊坤山之情無疑,是其證述已難為有利被告 楊坤山之認定。次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前開時間之桃園



縣平鎮市○○路○ 段271 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帶,結果 如下:(監視器時間:11:47:54至11:48:15)車號0967 -FV 號黑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左上角即停車場入口處,駕 駛座之人(即被告楊坤山)先在入口處取票後往畫面右下角 方向駛入停車場,此時可見副駕駛座坐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 之金髮男子(即被告許傳軍)。(監視器時間:11:49:53 至11:49:56)一名身穿咖啡色外套、藍色長褲之男子(即 綽號「老哥」之人),自畫面左側往左上角方向即停車場入 口處取票機與柵欄中間走道走去。(監視器時間:11:51: 42至11:52:19)車號0967-FV 號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下 角往左上角即停車場入口處駛去,甫停在柵欄前,隨即於被 告許傳軍走進之走道內,失竊自小貨車開始倒車,倒車橫停 於車道上,位於黑色自小客車前方,黑色自小客車微微倒車 ,被告許傳軍一邊自畫面左側走至黑色自小客車車頭前,一 邊轉頭看著失竊自小貨車移動車身,隨後指揮黑色自小客車 往前移動位置,再往失竊自小貨車方向看了一下,隨即坐進 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失竊自小貨車則繼續倒車左轉駛出 停車場,黑色自小客車也跟著駛出停車場,此有本院101 年 5 月8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由上 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許傳軍斯時係從被告楊坤山駕駛車輛 左前方走向右前方,旋即指揮被告楊坤山駕駛車輛前行,之 後被告楊坤山駕駛之車輛緊接著「老哥」所竊取之自小貨車 後方離開該地下停車場,核與被告許傳軍前稱其係在柵欄前 始自被告楊坤山車上下車投幣乙節並不相符。佐以被告許傳 軍自承:伊有看到老哥往那台藍色的小貨車走過去,有叫伊 幫他看一下,伊有說好,然後老哥就去偷車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92頁反面);被告楊坤山亦自承:伊下停車場的時候 就知道,老哥下伊的車之後,伊覺得怪怪的,因為老哥畏畏 縮縮的,所以伊有想到他可能要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35頁),倘被告許傳軍僅係臨時受託為把風之行為,並 無事前謀議,亦無事後分贓,其何以與被告楊坤山全程目睹 「老哥」駕駛竊取之車輛倒車,甚且指揮被告楊坤山跟隨該 竊得之車輛一同離開該地下停車場,豈不徒增遭查緝之風險 。另被告楊坤山雖辯稱伊到現場才覺得老哥要偷云云,惟按 偷車係違法之事,被告楊坤山與「老哥」素昧平生,竟搭載 被告許傳軍、「老哥」前往行竊,倘無事前同謀,其在現場 目睹被告許傳軍、「老哥」竊車之事亦增該二人日後被舉報 之風險,況且被告楊坤山自偵訊以來始終對其何以出現在案 發現場之原由閃爍其詞,更徵被告楊坤山供稱伊是在現場始 知「老哥」有意偷竊之事乃避就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堪認被告楊坤山許傳軍、綽號老哥之人等3 人於行 前即有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楊坤山許傳軍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生 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刑法 第321 條,除將第1 款之構成要件刪除「夜間」,以擴大其 處罰範圍外,其法定刑並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要件、刑度,新法並非有 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本 件之行為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 修法刪除「夜間」),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 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 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 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 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 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 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70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坤山許傳軍 行竊地點係在被害人黃秋月住家之地下停車場,該處雖設有 收費停車場,然亦供住戶停放車輛,復有樓梯及電梯通往住 戶樓層等情,業據被告許傳軍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 面)。揆諸前開說明,該處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 無訛。是核被告楊坤山許傳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結夥三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 被告2 人加重竊盜犯行之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同條項第 1 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 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楊



坤山、許傳軍與綽號「老哥」之人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傳軍有前述事實 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坤山許傳軍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許傳軍雖坦承犯行,然 對當日分工情節仍避重就輕,難謂知所悔悟,被告楊坤山一 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分工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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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