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20號
TYDM,101,易,220,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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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
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耀康明知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288 號,係其鄰居葉 宗秋之住宅,竟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未 經葉宗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趁該處所其他居 住人外出、未將大門上鎖之際,擅自進入該住宅內,而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驚醒在該處客廳睡覺之葉宗秋,雙方一言不 合,吳耀康竟另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葉宗秋一把抱起 重摔於地後,隨即接續徒手毆打葉宗秋頭部、胸部,並以腳 重踹葉宗秋之胸部,致葉宗秋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 壁挫傷、腦震盪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葉宗秋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宗秋(起訴書誤載為吳宗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葉宗秋、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葉劉月英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及證人葉劉月英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其等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 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及證人葉劉月英於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證人葉劉月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固均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具結,各有結文1 紙附卷可 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0918 號卷,下稱偵卷,第35、36頁 ),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 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 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有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由法院審酌該項文書作成時之外部客 觀情況有無可信性以為判斷,並非指內容之真實性或信用性 而言。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 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 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 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 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 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 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 。
㈡查本案告訴人提出天成醫院100 年10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15頁),為該院醫師蕭智文例行性為告訴人診 療後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乃醫師依據看診之結果出具,並 非依照病患之主訴而記載,參照前述說明,得為證據;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該診斷書之真實性,屬該文書內容之 真實性,與其作成時有無可信性無涉,附此敘明。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耀康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犯行,辯 稱:伊沒有傷害及侵入告訴人住宅,因為伊的狗跑進去告訴 人住處,伊僅在該住處大門口沒有進入,伊也沒有打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自己騎車跌倒所致,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前揭處所其 他居住人外出、未將大門上鎖之際,擅自進入該住宅內,驚 醒在該處客廳睡覺之告訴人,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將告訴 人一把抱起重摔於地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並以 腳重踹告訴人之胸部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葉劉月英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頁 ),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家鐵門未關, 伊就「直接進去」告訴人住家。伊承認有推告訴人這件事, 伊好像有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臉,伊侵入告訴人住家本身就不 對等語(見偵卷第4 至6 頁)、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 伊「進去」告訴人家,後來發生爭吵,伊就推他。伊知道跑 到人家家裡就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伊只有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反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身體碰觸,被告確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前揭住宅。此外,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影本(下稱受理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確於案發 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前揭住宅,且毆打 告訴人甚明。
㈡復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遭被告毆打後 ,旋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據報到場後,請救護車將 告訴人送醫就診,醫院診療驗傷,診斷結果為:「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及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有受理紀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佐(見 偵卷第15、42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一把抱起摔於地,且 遭徒手毆擊之頭部,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遭被告徒手毆擊、以腳踹踢之胸部,確受有胸壁挫傷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益見斯時被告徒手毆擊、以腳踹



踢之力道甚猛無疑。衡酌告訴人為被告傷害後至就醫期間, 係於15分鐘之短時、密接時間就醫,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 介入而再次受傷(詳參閱貳、一、㈢4.所示),是被告前揭 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益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毆打 、踹踢所致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㈠案發當時,有無進入告訴人前揭住宅一節,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案發當日伊直接進去告訴人住家等語 (見偵卷第4 、38、3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翻異 前詞供稱:伊只有在告訴人家門口,伊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云 云(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 第18頁反面);㈡就案發當時,被告遭何人持掃把毆打一情 ,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拾他身邊的掃把,就往伊頭「掃 過來」,伊就推他一下,證人葉劉月英就持掃把敲伊3 、4 下云云(見偵卷第4 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只有推告訴人 ,反倒是伊的頭,被告訴人老婆打到云云(見偵卷第38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告訴人持掃把打伊的頭, 告訴人老婆持棍子打伊頭到流血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 反面);㈢就案發當時遛狗,有無繫狗鍊一節,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案發當日,伊「手牽著伊的狗」云云(見本院卷第 18頁反面);復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用狗鍊云云(見本院 卷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顯違 常情,自難盡信。
2.衡情案發時告訴人已年屆70歲(年籍資料詳卷),且遭被告 毆打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及肋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甚重,相較被告案發時年屆49歲 之壯年,身強體壯,則告訴人案發時是否仍有體力毆打被告 ,即有合理可疑。復參以案發當時,被告既無故侵入告訴人 家中毆打告訴人,而有現在不法侵害情事存在,告訴人自有 防衛居家居住安全、安寧權利、及自身身體健康權利,則縱 被告果遭告訴人毆打,仍難解免被告前揭罪責。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伊「手牽著伊的狗」云 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酌以狗,乃四腳行走之動物 ,人無以逕自以手牽其腳行走,必以繩索套鍊後,始得牽引 行走,足見被告陳明案發當時,有以狗鍊繫住其狗而牽引行 走,故狗之行動,當可為人所操縱,則被告苟不欲進入告訴 人家裡,即可牽引狗至他處,又豈會任由狗進入告訴人前揭 住處?況告訴人及證人葉劉月英2 人,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日並沒有狗跑進去伊家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2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悖常情,殊無足採。
4.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案發前,並未曾經騎車 跌倒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葉 劉月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足徵告訴人本案案發前,並無騎車跌導致傷情事。且告 訴人係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15分鐘之短時、密 接時間就醫,已如前述(詳參閱貳、一、㈡所示),自難認 告訴人前揭傷勢,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傷。是被 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自己騎車跌倒所致云云,委 無足採。
5.酌以告訴人、證人葉劉月英2 人與被告,彼等間無仇恨糾紛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第 20頁反面、第22頁),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32頁),其等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又告訴 人對本案遭受傷害之時間、地點、行為人、遭毆打過程等主 要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一致,核 與證人葉劉月英之證述若合符節,並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 實屬信而有徵,是告訴人及證人葉劉月英前揭證述,自堪採 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媳婦張山美,用以證明被告無傷害 之事實,然證人張山美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爭執之際, 並未在場一節,業據證人葉劉月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 ),且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被告雖請求 對其及告訴人均實施測謊,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 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 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 ,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 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 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 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 )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 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 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 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 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惟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 主義,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 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直接審理後,



足以獲得相當之心證,已如前述,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自無施以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狡辯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復被告於案發之際,雖先將告訴 人一把抱起重摔於地後,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 並以腳重踹告訴人之胸部,惟其多次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地點,而分別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屬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之傷害及侵 入住宅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侵害告訴人之居家居住安 全、安寧權利,且與告訴人間僅因發生口角細故,無視告訴 人年長體衰,動輒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胸壁挫傷、腦震盪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 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罪後猶製詞否認犯罪 ,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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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