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1號
TYDM,101,易,21,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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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瑨原名楊進明.
      陳殿友
      曾文里
      葉文城
      徐仁豐
      吳勝湖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薛德志
      黃逸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許銘翔
      葉錦清
      呂志宏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蔡恩光
被   告 林東興
      游佳達
      張景華
      張家銘
           3號4樓
      羅國棟
      何敏君
      蕭仁豪
      趙鴻偉
      林佾德
      尤曾盟欽
      劉祥光
      葉豐榮
           號
      徐國智
      邱志倫
      連宏基
      楊添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6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瑨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陳殿友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曾文里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葉文城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徐仁豐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吳勝湖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薛德志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黃逸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許銘翔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許銘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錦清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呂志宏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蔡恩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蔡恩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東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游佳達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游佳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景華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張景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家銘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羅國棟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何敏君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蕭仁豪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趙鴻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林佾德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尤曾盟欽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尤曾盟欽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祥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葉豐榮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葉豐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國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邱志倫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連宏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連宏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添貴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楊添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殿友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 民國98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林東興前於96年間, 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11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張景華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壢簡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文城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 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苗簡字第155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事實欄二 、(一)之部份不構成累犯)。葉錦清前於94、95年間,因 竊盜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 ;95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嗣上開各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聲減字第195 號減刑為有期徒 刑4 月15日、4 月、2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2 月 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徐仁豐前於98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 苗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上瑨於100 年7 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其」(或音譯稱「郭坤其」)之成年男子之 邀,籌組跨國詐欺集團,遂經由網路、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 告及相互引介之方式招募成員,並由集團出資或自行購置機 票,先後入境越南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本件各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及擔任之角色、所犯之案件,均詳如附 表所示),楊上瑨與「阿其」、及越南國籍翻譯綽號「阿敏 」之成年人在越南分別承租該國富安省綏和市芳豪旅館及雄 王大路6 號、7 號等處所,再由楊上瑨透過網路向「翔宇」 、「楊文欽」等不詳之人購買群呼發射系統相關設備,將電



話詐欺人員編為「黑馬」(以吳勝湖陳殿友2 人為現場管 理者)、「牛財神」(以葉文城曾文里2 人為主要成員) 、「喜洋洋」(以徐仁豐為主要成員)等次話務集團,以網 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並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偽裝為大陸公安、法 院人員,致電取信被害人,以詐取財物,成員間約定話務組 第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者)可抽取詐騙所得金 額約5 %的佣金,第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可 抽取約8 %的佣金,第三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高層人 員)可抽取約7 %的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集團成員可 抽取該筆贓款約15%的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 成本後歸詐欺集團幹部所有(楊上瑨可分得2 成),平日在 越南之日用開銷則由詐欺集團供應,而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
(一)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 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工合作,並與「阿其」、「阿敏 」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9 名共同決意詐欺某大陸地區 人民,推由羅國棟陳殿友劉祥光林東興徐國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順子」、「依依」、「 元元」、「晶晶」、「小宏」、「棋棋」、「阿杰」、「阿 強」等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7 月24日至同年7 月 30日(劉祥光於同月25日始加入)間,接續、密集佯裝係大 陸地區公安及法院人員,撥打電話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成年人,佯稱接聽者之信用卡透支,須馬上繳費云 云,使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陷入錯誤,接續匯款至上 開詐欺集團所有之人頭帳戶,因而詐得至少人民幣33萬9, 600 元之財物。(二)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徐國智、葉文 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連宏基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吳 勝湖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工合作,與「阿其」、「阿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 名等人,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推由話務組成員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某時,致電 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都市人民喬華俊,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辦 理信用卡,現已透支人民幣1 萬2,655 元云云,致喬華俊陷 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匯款人民幣4,000 元 至上開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即大陸地區人民包琳琪所有之大陸



農民銀行0000-0000- 0000-000 0-000 號帳戶。(三)楊上 瑨、陳殿友林東興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 豪、邱志倫連宏基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吳勝湖葉豐榮黃逸哲、呂 志宏、劉祥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工合作,與「阿其」「阿 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名等人,復另行起意,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推由話務組成員於 100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30分許,致電大陸地區江蘇省揚州 市人民顧秀芬,佯稱其辦理信用卡,現已透支人民幣1 萬 2,655 元,已涉及司法案件,須馬上還款云云,致顧秀芬陷 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匯款人民幣3, 000元 至上開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即大陸地區人民夏榮所有之大陸工 商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經越南警方於 100 年9 月5 日循線查獲,並在越南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40 台、路由器8 台、閘道器(GATEWAY) 20台、無線電7 台、印 表機2 台、手機3 支及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財物等物(現場 扣案物品僅有如本院卷二第131 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3 台 筆記型電腦交予我方住越南之警察人員,其餘均由越南警方 沒入處理),並隨後將楊上瑨等28人自越南遣送出境,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楊上瑨等28人到案,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 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 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 ,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 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 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 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 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 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70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 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法第4 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均坦承被害人係在大陸地區之人民,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喬華俊、顧秀芬證述渠等均係在大陸地區受騙、匯款等情相 符,並有包琳琪及夏榮之帳戶資料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結 果地自係在我國之大陸地區。又本件被告楊上瑨之住所地係 在桃園縣觀音鄉,為本院所轄,其餘被告與被告楊上瑨共犯 本罪,均為相牽連之案件,依上開法條之說明,本院自有審 判權及管轄權。
貳、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 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 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固坦承於事實欄二、(一)之時,已經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情,惟對於具體之犯罪細節則均供稱 :伊對於詐欺之被害人身分、時間、地點均不明,故無從 交代其細節等語。經查,被告即本詐欺集團之主要管理者 楊上瑨除坦承伊於100 年7 月初,受「阿其」之邀,籌組 跨國詐欺集團,並赴越南與「阿其」、及越南籍翻譯綽號 「阿敏」之人,在越南分別承租該國富安省綏和市芳豪旅 館及雄王大路6 號、7 號等處所,再由伊透過網路向「翔 宇」、「楊文欽」等不詳之人購買群呼發射系統相關設備 ,將電話詐欺人員編為「黑馬」(以吳勝湖陳殿友2 人 為現場管理者)、「牛財神」(以葉文城曾文里2 人為 主要成員)、「喜洋洋」(以徐仁豐為主要成員)等次話 務集團,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 定,偽裝為大陸公安、法院人員,致電取信被害人,以詐 取財物,成員間約定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法 院人員者)可抽取詐騙所得金額約5 %的佣金,第二線成 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可抽取約8 %的佣金,第三 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高層人員)可抽取約7 %的佣 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集團成員可抽取該筆贓款約15% 的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詐欺集團 幹部所有,伊可分得2 成淨利之情節外,並供稱:本件詐 欺集團於100 年7 月開始運作,並確實有於7 月份成功詐 欺大陸地區人民,而100 年7 月份詐欺所得之薪資分配, 伊已經核對並發予集團成員如卷附之「7 月份薪資獎金表 」等語(見偵卷四第161 頁),核與被告陳殿友供稱:伊 確實有因撥打詐欺電話,而領取如「7 月份薪資獎金表」 所示之獎金人民幣1 萬3,741 元,領取時有兌換為越南盾 等語(見偵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被告



劉祥光供稱:伊確實因撥打詐欺電話,而領取如「7 月份 薪資獎金表」所示之獎金人民幣4,349 元等語(見偵卷一 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被告林東興供稱:伊 確實因撥打詐欺電話,而領取7 月份之薪資等語(見偵卷 一第245 頁、本院卷二第71頁背);被告徐國智供稱:伊 確實因撥打詐欺電話,而領取如「7 月份薪資獎金表」所 示之獎金人民幣2,76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38 頁)相符 ,並有從扣案電腦資料列印之7 月份薪資獎金表(見偵卷 一第52頁)、詐欺集團詐欺劇本(見偵卷一第55頁)附卷 可稽,而由上開7 月份薪資獎金表顯示,實際撥打電話之 被告陳殿友(綽號世華)於7 月24日至30日詐欺成功金額 為人民幣19萬6,300 元;劉祥光(綽號阿光)於7 月29日 至30日詐欺成功金額為人民幣6 萬1,800 元;林東興(綽 號小六)於7 月25日至30日詐欺成功金額為人民幣4 萬7, 000 元;徐國智(綽號國智)於7 月29日詐欺成功之金額 為人民幣3 萬4,500 元;羅國棟(綽號小羅)則於7 月25 日至31日間未能成功詐得金錢,故總計上開到案被告於10 0 年7 月24日至30日間詐騙之總金額為人民幣33萬9, 600 元,因該段期間尚未有被害人報案,其受詐騙之人數及細 節均不明,且「阿平」、「順子」、「依依」、「元元」 、「晶晶」、「小宏」、「棋棋」、「阿杰」、「阿強」 等7 月份薪資獎金表上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說明 渠等是否真有如薪資獎金表上所載之詐騙成功紀錄,依罪 疑惟輕原則,因認如本件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被告於 101 年7 月24日至同年7 月30日(劉祥光於同月25日始加 入)間,接續詐欺某大陸地區人民,並詐得至少人民幣33 萬9,600 元之財物。被告楊上瑨、曾文里薛德志、張家 銘、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雖 非於本件事實欄二、(一)中親自撥打電話成功詐得財物 之人,然渠等與實際撥打電話詐欺成功之陳殿友劉祥光林東興徐國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行為分擔,為被告楊上瑨、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 志宏所坦承在卷,因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且本次詐欺既遂之犯罪行 為,亦未超出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均共同正犯 之責任,是事實欄二、(一)之事實洵勘認定。



(二)本件全體被告均坦承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詐欺喬華 俊、顧秀芬之犯行(即事實欄二、(二)、(三))不諱 ,核與證人喬華俊、顧秀芬之指證相符(見偵卷四第238 至242 頁背面),並有包琳琪及夏榮之帳戶資料表(見偵 卷四第39頁)及詐欺劇本(見偵卷一第55頁)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事實欄二、(二) 、(三)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部分: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模式為詐騙行 為,縱被告間未與其他台籍、大陸籍或越南籍之詐騙集團 成員有所接觸,甚或有互不相識、不知被害人為孰撥打之 電話施詐之情形,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 同之詐欺組織犯行,且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超 出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等人於此部分所為應 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就其等參與集團之時間, 與其他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被 告邱志倫連宏基雖僅擔任廚師角色,但渠等提供膳食服 務使其他同案被告得以進行詐欺犯行,並享有詐欺集團以 詐欺所得供吃供住之好處,期待能獲得詐欺所得之分配, 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雖渠等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均仍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楊 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 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於事實欄二、(一)所為,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 銘翔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 倫、連宏基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吳勝湖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於事實欄二、(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 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於事實欄二、 (一)與「阿其」、「阿敏」及「阿平」、「順子」、「 依依」、「元元」、「晶晶」、「小宏」、「棋棋」、「 阿杰」、「阿強」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連宏基、趙 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 添貴、吳勝湖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於事實 欄二、(二)、(三)與「阿其」、「阿敏」及大陸籍詐 欺集團成員數名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二、(一)之部分,因尚未有被害人報案資料 到院,其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細節均不明,基於罪疑唯輕 ,應認係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於該段時間接續匯款,而 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被告楊上瑨、 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 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 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 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犯行;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就事實欄二(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殿友林東興張景華葉文城葉錦清徐仁豐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渠等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葉文城所犯如事實欄二、(一)之犯行不論累犯)。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宏志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並於99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等語,惟 查,上開偽造文書之宣告刑業於100 年10月11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3053號裁定,與被告呂志宏其餘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被告呂志宏於本件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各被告如附表所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各



次犯行詐騙之金額、對於事實欄二、(一)均大致坦承犯 行,事實欄二、(二)、(三)均全數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均尚非不佳、被害人喬華俊、顧秀芬於本院審理中均獲 得賠償等情,有和解陳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38至53頁 ),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各次犯行 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行 ),其宣告刑6 月以下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全體被告均具體求刑3 年以上,惟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除被告楊上瑨外,其餘被告之求刑尚 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並移交與我國警方之筆記型電腦3 台(見 本院卷二第131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其中2 台為被告楊 上瑨所有,1 台為陳殿友所有,且係在被告承租之基地內 查扣,經警方勘驗其中電磁紀錄內容,包含有詐騙集團成 員七月份薪資獎金表、領款車手集團大陸銀行帳戶表、詐 欺集團詐欺劇本等本件重要證據資料,顯為本件詐欺集團 用於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用,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均爰依上開說明,在各被告宣告 刑下,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除上開應沒收之筆記型電腦3 台外,其餘均未同遣返被告移交,而為越南當局依其規定 沒入處分,為被告楊上瑨所供述在卷,並與起訴書認定之 事實相符,故均無法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叁、無罪部分之理由(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之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 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與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 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阿其」、「 阿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7 月間至同年9 月5 日為越南警 方查獲之時止,在越南以電話中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及法院 人員,撥打電話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



不含被害人喬華俊或顧秀芬),佯稱接聽者之信用卡透支, 須馬上繳費云云,使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陷入錯誤, 接續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之人頭帳戶,因而詐得約人民 幣100 萬元(不含喬華俊及顧秀芬被騙金額),因認被告游 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 基、楊添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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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