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64號
TYDM,101,易,164,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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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0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文岳黃湘庭(原名黃慧玲)前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鄒文岳因曾對黃 湘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 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617號核發民事保護令,裁 定命鄒文岳不得對黃湘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 對黃湘庭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黃湘庭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496 號3 樓之住居所,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文化南路65巷34號之娘家至少10 0 公尺,禁止查閱黃湘庭之戶籍,有效期間1 年。詎鄒文岳 竟因對黃湘庭及其現任配偶張凱齊有所不滿,為下列行為: ㈠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3 月1 日凌晨1 時34分15秒, 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496 號2 樓之黃湘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黃湘庭接通後得知係鄒文岳撥打之電話,隨即掛斷電 話,鄒文岳即於同日(1 日)凌晨1 時34分47秒起至同日下 午3 時50分50秒止,接續以上開門號電話撥打21通電話給黃 湘庭。上揭期間內,曾於同日(1 日)凌晨1 時43分39秒,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以語音留言之方式,向黃湘庭恫以「屁,挖個陷阱 給我跳,哼,你告訴張凱齊,不用傳簡訊給我,我不會認輸 ,你贏你還是輸,你輸還是輸,最終我怎麼樣,你還是輸, 懂嗎,Hog 、黃湘庭、Hog ,You are hog ,終究你還是要 輸,我跟你講,我不要講什麼嚴重的話,講那個沒有重要, 沒有關係,你再呈上,你不要以為你在什麼地方,I don't know .I see.我知道你在Where ,就等那個時機點,我會去 ,你懂嗎?你,小女孩,不要跟,以為跟對了一個人,那就 錯了,他帶你走向way wrong.You know .I very very.Good bye!」等恐嚇之內容,致黃湘庭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黃湘 庭之生命、身體,以上開方式對黃湘庭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



及精神暴力,並違反法院所為上揭裁定。
㈡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之100 年5 月26日22時43分33秒起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1 通電話至黃湘庭(起訴書 誤載為黃湘同)住家之00-000 0000 號電話,經黃湘庭查看 ,確認係鄒文岳撥打後,為避免鄒文岳一再騷擾,遂將電話 線拔起,事後經黃湘庭調閱通信紀錄後發現,鄒文岳自同日 (26日)22時43分33秒起至同日(26日)22時48分36秒止,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密集撥打黃湘 庭(起訴書誤載為黃湘同)住家之00-0000000號電話,共計 7 通,以上開方式對黃湘庭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致令黃湘 庭不堪其擾,並違反法院所為上揭裁定。
二、案經黃湘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 明文。經查:證人黃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鄒文岳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門號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年3 月13日新北一服(101 )字 第A043號函文暨隨函所附資料、開放電子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0日陳報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101 年4 月3 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202號函暨隨函所 附資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 年4 月9 日(101 )恩醫事字第0493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全戶 戶籍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61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中 華電信通聯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 年7



月6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20726號函暨隨函所附送達證書 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 年8 月21日新北警 樹刑字第1000025807號函暨隨函所附執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鄒文岳,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 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鄒文岳先於本院101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供陳: 電話是伊打的沒錯,但那是伊有精神疾病及喝酒狀態下打的 ,打電話就算騷擾的話,那每個人都算騷擾,有時候電話也 會按錯,而且如果沒有對方的刺激,伊也不會做這種事,況 且伊也沒有人身攻擊,在伊神智不清的狀態下也是騷擾嗎? 那時候伊沒有定期服藥,因為伊在喝酒,伊撥電話給她,她 沒有接也叫騷擾?是伊精神狀況不好而按錯云云,復於本院 於同次準備程序提示通聯紀錄後辯稱:伊不認為這是騷擾, 伊都沒感覺伊有打電話給她,腦筋裡面伊都不記得有打電話 給她,不能因為電話是伊的就說是伊打,在伊的意識裡,伊 就是沒有打電話給她,有紀錄存在不代表就是伊打的,伊認 為伊才是被害人,1 、2 次按錯就是騷擾也太離譜,伊只有 1 、2 通而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的云云( 參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伊在亞東醫院、 恩主公醫院都有就醫紀錄,0000000000這之門號是伊在開放 電子公司上班時,公司給伊使用的電話,伊意識裡面,伊沒 有說過起訴書所載的話,就算有這些話存在,怎麼可以認為 伊恐嚇,而且怎麼可能同時犯家暴、恐嚇2 罪,伊認為這樣 不公平,對於第一次,伊承認確實有用0988這之門號打給黃 湘庭,伊綽號「小何」的朋友跟他朋友可能趁伊喝醉時,拿 伊手機打給黃湘庭,因為喝酒時,伊有跟他們說伊的情形, 他們有為伊抱不平,伊跟「小何」不會很熟,他的電話在伊 家裡,伊會再呈報給法院,伊根本在無意識狀態,所以伊不 知道有無說過起訴書所載之話,假設伊打電話給伊雙胞胎小 孩請求見一面,這樣也算騷擾、犯法嗎,當時伊精神狀態不 正常,有吃藥又喝酒云云(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64 號 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且前因被告曾對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617號裁



定核發民事保護令,且於100 年1 月4 日經由員警送達前開 民事保護令予被告簽收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6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100 年7 月6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20726 號函暨隨函所附送達證書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100 年8 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25807號函暨隨函所 附執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335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6頁 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37頁),故本案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規範之範疇,於此合先敘明。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被告鄒文岳於98年2 月6 日申辦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1 紙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2頁)。至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開放電子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25日申辦,並 交由被告使用乙情,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新北營業處101 年3 月13日新北一服(101 )字第 A043號函暨隨函所附行動電話申請書等資料及開放電子有限 公司101 年3 月20日發文字號1326字第078104號函暨隨函所 附之被告鄒文岳名片1 紙等資料在卷可查(參見上開本院易 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公司給伊使用的門號,晚上5 點後公司都會收回,但不是強制收回,伊有承認當天晚上電 話使用權是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從而, 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起訴書所 載時間內,均為被告鄒文岳持用無訛。
㈡又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持上開門號撥打 電話至告訴人前開門號,並以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對告訴 人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業經告訴人黃湘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保護令在99年12月28日核發下來,保 護令的內容他在開庭時就知道了,100 年3 月1 日那次,伊 有調通聯紀錄出來,因為被告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來時有 出聲音,伊有認出來,所以確定是他打來的,伊不想接就掛 掉,他就一直打來。100 年5 月26日晚間10時43分被告用門 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到伊室內電話,他連續打7 通給伊 ,伊都沒有接,其實他都知道伊不想接他電話,但還一直打 來。伊是在87年12月間跟被告結束婚姻關係,伊在100 年3 月1 日凌晨1 點34分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伊 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伊看那個門號一直接 續著打,通常不會有人半夜打給伊,且當時小孩在旁邊睡覺 ,伊是將電話切掉,但是對方還是一直打來,那個門號先打 了5 、6 通給伊後,接下來伊接到被告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打給伊,伊記得被告用0988這個門號打給伊約2 、 3 通。接下來又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伊 ,隔天早上伊查看伊手機發現被告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留言給伊,且經伊跟電信局調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當 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總共打了21通電話給伊。被 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言給伊的內容為「終究你 還是要輸,我不要什麼嚴重的話,講那個沒有重要,沒有關 係,你再呈上你不要以為你在什麼地方,我知道你在那裡, 就等那個時機點我會去」。伊聽到留言感覺害怕,保護令核 發後,被告一直說要對伊不利,還說要對伊撥硫酸,還叫伊 不要去板橋地院開庭,說他不要在法庭看到伊。伊怕伊有天 出門會碰到被告,伊認為有生命安全的疑慮。100 年5 月26 日晚上10點43分許,伊人在家裡,當時家裡電話響起,伊就 看來電顯示器,發現是被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來,響一通後,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伊怕吵到家人,所以 就把電話線拔掉,後來經伊調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當天晚 上總共打了7 通電話到伊住家等語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6 頁正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及上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正、反 面),並有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行動電話受信 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各1 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 份附卷可查 (參見上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第50頁)及告訴 人所提供之被告恐嚇錄音光碟1 片及錄音譯文影本1 份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音光碟內容屬實,此有勘驗 筆錄1 份附卷可證(詳見上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故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㈢又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被告陳稱「終究你還是要輸, 我跟你講,我不要講什麼嚴重的話,講那個沒有重要,沒有 關係,你再呈上,你不要以為你在什麼地方,I don't know .I see. 我知道你在Where ,就等那個時機點,我會去,你 懂嗎?你,小女孩,不要跟,以為跟對了一個人,那就錯了 ,他帶你走向way wrong.You know. 」等語,客觀上均足以 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聽到這些話感覺害怕,保護令核發後 ,被告一直說要對伊不利,還說要對伊潑硫酸,還叫伊不要 去板院開庭,說他不要在法院看到伊,所以伊聽到被告的留 言,怕伊有天出門會碰到被告,伊認為有生命安全的疑慮等 語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綜觀被告所述, 均無提及要看雙胞胎小孩,而係單純以言語發洩其心中不滿 及預告等時機點會去找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並無恐 嚇的意思云云,顯屬無據。另被告辯稱:係不小心按錯或係



伊綽號「小何」之朋友趁伊喝醉撥打給告訴人,然觀諸上開 通信查詢資料可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1 日 凌晨1 時34秒47秒起至同日下午3 時50分50秒止,接續撥打 21通電話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殊難想像,被告會按 錯電話多達21通且按錯之過程長達14小時之久,此外,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綽號「小何」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通訊地址以供本院查詢,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980056657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各1 份欲證明其行為當時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講 低或減弱(參見上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經本院勘 驗前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陳述上開內容時語氣尚稱平穩且 口條清楚、口齒清晰,且聲音低沉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承認上開錄音內容是伊 的聲音沒錯,告訴人不接伊電話,當然會激怒伊等語至明( 參見上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是被告縱使於飲酒後為 前開電話語音留言,但衡諸被告既能清楚無誤地陳述與告訴 人相關之事件及人,並於告訴人掛掉電話後一再撥打,足認 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時,其意識及行為能力並未 因飲酒而降低或減弱;況被告因另案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154 號 及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法院送請鑑定其於該案案發時之精神況狀結果:被告之臨 床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濫用、安眠藥濫用、疑似 止痛藥濫用,被告於犯案期間之前後雖有情緒憂鬱和睡眠障 礙等情況,但犯案時非直接受疾病相關之精神病狀或認知障 礙影響,被告雖於犯行當時或犯行前有飲酒之情況,但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 乙節,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101 年4 月3 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202號函暨被告門診病 歷影本、住院病歷首頁、100 年5 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影本 1 份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 年4 月 9 日(101 )恩醫事字第0493號函暨隨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 可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9頁),經查,被告為上 開精神鑑定之時間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及犯罪事實欄㈡之 行為之時間相距非長,故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於本案亦屬可採 ,故被告徒以其患有前開疾病而辯稱:伊不記得伊講什麼話



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恫嚇及騷擾告訴人, 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均已違反前開民事保 護令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本案被告係於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有效期間內,而為前述恐嚇行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 害家庭暴力行為,至其於14小時內撥打多達21通電話之行為 ,應屬騷擾行為,均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令,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係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 效期間內,而為前述騷擾行為,應屬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令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既已載明被告係『接續 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留言 之方式,向黃湘庭恫以:「終究你還是要輸,我不要講什麼 嚴重的話,講那個沒有重要,沒有關係,你再呈上你不要以 為你在什麼地方,我知道你在那裡,就等那個時機點我會去 」等語之內容,致黃湘庭心生畏懼』等語,足見被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業已於檢察官起訴之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事實上一罪。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上開犯行,雖 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 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者,就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之語音留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



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及為本案恐嚇及騷擾告訴人之犯行,顯然無視於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於斟酌被告之學歷 、經歷各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
│編號│撥 打 時 間│騷 擾 方 式 及 恐 嚇 內 容 │
├──┼───────┼──────────────────┤
│ 1 │㈠民國100 年3 │㈠接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月1 日凌晨1 │ 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 │ 時34分15秒起│ 行動電話,共計撥打22通。 │
│ │ 至至同日下午│ │
│ │ 3 時50分50秒│ │
│ │ 止。 │ │
│ ├───────┼──────────────────┤
│ │㈡民國100 年3 │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月1 日凌晨1 │ 打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時43分39秒。│ 話,並以語音留言「屁,挖個陷阱給我│
│ │ │ 跳,哼,你告訴張凱齊,不用傳簡訊給│
│ │ │ 我,我不會認輸,你贏你還是輸,你輸│
│ │ │ 還是輸,最終我怎麼樣,你還是輸,懂│
│ │ │ 嗎,Hog 、黃湘庭、Hog ,You are ho│
│ │ │ g ,終究你還是要輸,我跟你講,我不│
│ │ │ 要講什麼嚴重的話,講那個沒有重要,│
│ │ │ 沒有關係,你再呈上,你不要以為你在│
│ │ │ 什麼地方,I don't know.I see. 我知│
│ │ │ 道你在Where ,就等那個時機點,我會│
│ │ │ 去,你懂嗎?你,小女孩,不要跟,以│
│ │ │ 為跟對了一個人,那就錯了,他帶你走│
│ │ │ 向way wrong.You know .I very very.│
│ │ │ Goodbye! 」。 │
└──┴───────┴──────────────────┘
附表二:
┌──┬───────┬──────────────────┐
│編號│撥 打 時 間│騷 擾 方 式 │
├──┼───────┼──────────────────┤
│ 1 │民國100 年5 月│接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26日22時43分33│撥打告訴人00-0000000號住家電話,共計│
│ │秒至同日(26日│撥打7 通。 │
│ │)22時48分36秒│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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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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