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95號
TYDM,101,撤緩,95,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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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鋐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俊鋐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二所示之 和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宇源新臺幣(下同)117 萬 元及告訴人洪文虎66,000元,履行方式為按月各給付告訴人 林宇源1 萬元及告訴人洪文虎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上開刑事判決並已於100 年7 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 人迄今並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所定按月給付告訴人等,且經傳 喚到案亦未遵期到庭,顯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 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分別係桃園縣平鎮市○○路 288 巷50號(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平鎮178 號)、桃 園縣楊梅市○○○路137 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及門牌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為本院轄區 ,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 刑5 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00 年5 月13日 和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宇源117 萬元及告訴人洪 文虎66,000元,履行方式為按月各給付告訴人林宇源1 萬元 及告訴人林文虎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刑事 判決並已於100 年7 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參見執聲卷第3 至9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 方式),均係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而達成和解,據此堪認受刑人應有資力足以履 行該等負擔,而本院嗣亦參酌受刑人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乃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此觀乎上開判決理由暨判決附件 所示本院100 年5 月13日和解筆錄即明(參見執聲卷第4 頁 背面、第9 頁)。詎受刑人迄今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 人等,除據告訴人等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明確外(參見 執聲卷第1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1 年1 月12日合金苓存字第1010000038號函檢附告訴人林宇源之帳 戶自100 年5 月13日迄今交易明細往來資料(參見執聲卷第 21至23頁),及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0 1年1 月5 日一關 西字第00002 號函檢附告訴人洪文虎之帳戶自100 年5 月13 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參見執聲卷第14至20頁)附卷可據 ,足見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一節 ,確屬實情。又者,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檢察官傳喚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亦未遵期 報到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辦案進行 單及對受刑人住、居所送達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參見 執聲卷第12、13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惟 未履行其應向告訴人等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 ,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為 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而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 緩刑宣告後,全然未有依約按時履行上開賠償條件,影響告 訴人等權益甚鉅,是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正視 其賠償義務,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堪認原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就此告訴人林宇 源於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表示希能依法撤銷受刑人 所受緩刑宣告等語(參見執聲卷第10頁)。是以,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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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