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敏原名張秀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
偵字第3493、3494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
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意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參公克)及外包 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 玖陸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意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153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 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 護管束,於88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94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0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8號裁定令 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 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 日確定,於97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0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 段華美街21號亞典春天汽車旅館201 室內,以燒烤玻璃球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100 年7 月6 日晚上7 時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時 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 計0.65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63公克,檢驗耗損量0.
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0. 8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796 公克,檢驗耗 損量0.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 1組, 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3支、吸食器1 組、止血帶1 條, 警經張意敏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 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係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因附著第一級毒品粉末或第 二級毒品結晶,外包裝袋與毒品結合一體無法析離,或析 離需費甚鉅,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鑑定所 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上述毒品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止血帶1 條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5 月1 日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