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宜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宜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2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5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另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 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 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①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8122號裁定減刑為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② 3 月、③3月,編號②案件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 訴字第1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④10月、⑤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⑥8 月確定;另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⑦3 月確定;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 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⑧3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案件 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編號③至⑦案件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編號⑧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 ,於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 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旁之男友郭志成所 駕駛車輛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因其男友郭志成(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緩起訴處分)毒癮發作而報警後 ,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