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286 號、第428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
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玉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零點零壹捌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沾 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 射針筒貳支、刮杓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貳公克)及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刮杓參支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玉岳有下列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1.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 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並付保 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05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上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於85年間,因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9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②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前揭①、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89年 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 於87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又21日;再 於93年間,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前揭① 、②、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692 號裁定均減 刑二分之一,並①、②之罪刑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之罪刑 所餘刑期再與前揭④、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1.於100 年11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2 號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福泰電子遊戲場為警臨檢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2.另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捷運工地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1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2 號住處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 淨重0.0259公克,驗餘淨重0.0182公克)、沾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包、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刮勺3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