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
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金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檢驗 後毛重共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檢驗後毛重共零點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金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7年1 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1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段336巷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檢驗前毛重共0.63 公克,檢驗後 毛重共0.6 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 桃簡字第30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 桃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0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而 認應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0年9 月15日上午10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若前開假 釋依法經撤銷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 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