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571號
TYDM,101,審訴,571,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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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冀德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冀德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冀德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6085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321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89年度毒 聲字第65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0年7 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6 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經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迄至99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悛悔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 12月7 日1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 巷11 7 號4 樓之前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及 削尖吸管1 支(起訴書均漏載),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冀德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及削尖吸管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 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及削尖吸管1 支,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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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