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金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7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
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邵金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削 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 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邵金河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352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12月27日停 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4 月28日 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於94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7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已於97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5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街39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停放於桃
園縣蘆竹鄉○○路○路段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25日晚間 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11 巷巷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 裝袋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