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507號
TYDM,101,審訴,507,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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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桂
      王文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35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文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桂前㈠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㈡於84年 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 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蕭文桂不服提起上訴,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 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85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3 年8 月又24日。㈢ 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 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蕭文桂不服提起上訴 ,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㈣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後,與上開㈢ 之罪刑及殘刑3 年8 月又24日接續執行,在94年5 月6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撤銷假釋,且前開㈠ 至㈢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2號裁 定均減刑後,與㈣之罪刑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㈤ 於94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揭殘刑3 年 4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王文 娟前於94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在99年8 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蕭文桂王文娟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聯絡,於100 年10月15日晚間,由蕭文桂騎乘王文娟所有之 車牌號碼LN3 -223 號重型機車,搭載王文娟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後火車站附近繞行,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行經 建國路69號前時,見楊偉奇行走於路上,蕭文桂即騎乘機車 靠近楊偉奇,並由王文娟伸手搶奪楊偉奇提於右手之手提包 1 只(為楊偉奇配偶嚴嘉雯所有,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3,300 元、身分證2 張、汽車、重機車駕照、汽車行照各1 張、健 保IC卡4 張、律師證2 張、信用卡4 張、金融卡2 張、內含 SIM 卡之HTC 測試手機1 支及鑰匙1 串),並於得手後旋即 逃逸,且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予以燒燬。嗣因 楊偉奇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 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文桂王文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楊偉奇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攝照片、 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蕭文桂王文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 人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搶 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 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2 人之相關素行、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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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