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王序好原名王少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
4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序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嘉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4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序好(原名王少強)分別與黃嘉宏、吳金宏為以下犯行: ㈠黃嘉宏於100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V-602 2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序好,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88 之3 號後方空地時,見鄭珮玲所有之車牌號碼KS-0093 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序好持黃嘉宏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黃嘉宏啟動該車電 門交由王序好駛離現場,黃嘉宏則駕車跟隨在後。 ㈡王序好與吳金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某時,由王序好駕駛上開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KS-009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金宏尋找行竊目 標,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街190 號中正理工學院前停車場時,見張英茂所有車牌號碼7J-432 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吳金宏持王 序好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未扣案),拆 卸7J-432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然因吳金宏無法將該車牌 拆下,乃改由王少強持上開十字起子,拆卸竊取該車車牌2 面,得手後,旋駕車駛離現場。
㈢王序好竊得上開7J-4320 號車牌後,旋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 所竊之車牌號碼KS-0093 號自用小客車上,復與黃嘉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 12 日 中午某時,由王序好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嘉宏尋 覓行搶目標,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 段1133號前,見李佳音獨自1 人騎乘機車,並將手 提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即駕車趨近該機車左 後方,趁李佳音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嘉宏出手搶奪李佳音置 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個(內有書本1 本、黑色I-phon e4手機1 支、化妝包、錸德隨身碟各1 個、錢包1 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 元、汽機車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 郵局提款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旋駕車逃逸,後將搶得之 證件及手提包棄置桃園縣大溪鎮○○路路邊,王序好則分得 500 元,其餘之現金、手機、提款卡則由黃嘉宏取走。嗣經 李佳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0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17 巷口查 獲王序好駕駛上開鄭珮玲所失竊然懸掛7J-4320 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雖王序好趁隙棄車逃逸,仍於同日上午將王序好 拘捕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循線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 段61號歐堡汽車旅館112 室內查獲黃嘉宏,並起獲 李佳音遭搶之黑色I-phone4手機1 支及郵局提款卡1 張,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嘉宏、王序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宏、王序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共犯吳金宏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吳煥 、 李佳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領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KS-0093 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物照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為上開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及被告 王序好為上開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1 支, 依一般常情其等構成部分均係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 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 之所為及被告王序好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2 人 就上開事實欄一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
(二)被告王序好與被告黃嘉宏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王序好與同案被告吳金宏就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黃嘉宏、王序好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黃嘉宏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黃嘉宏、王序好2 人前即有竊盜前科,仍不悔 改,再為本件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甚以所竊得之車輛及 車牌作為犯案工具而為搶奪犯行,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及安全,所為自應嚴懲,復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 子、十字起子各1 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王序好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堪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