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67號
TYDM,101,審訴,267,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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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郎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 21751
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960號),於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文郎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文郎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139 號「旺根實業社」之 負責人,明知其以不詳來源所取得含有「Tadalafi」西藥成 分之裸錠,並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字號、藥品成分、使 用方法、副作用、使用期限及製造者等標示,為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藥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6年 起至100 年2 月間,於購入前開裸錠後,即將每3 顆裸錠分 裝為1 瓶,並置放在自行印製且載有薇妮莎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榮譽出品、代理商明陽國際貿易實業洋行、進口商上 海彰溢商貿有限公司、總經銷旺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 之「靈芝蜂膠養生錠」、「蜂膠白果養生食錠」外包裝內, 而於上址以每瓶新臺幣6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 。嗣於100 年2 月24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藥及編號二至 八所示之物,既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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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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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蜂膠白果養生食錠 │69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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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根旺蜂膠食錠檢驗報告 │5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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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會員通訊錄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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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蜂膠庫存紀錄表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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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根旺蜂膠養生錠統一售價表│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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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現金收支簿 │5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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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根旺進銷貨紀錄光碟 │1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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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蜂膠白果標籤貼紙 │2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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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