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48號
TYDM,101,審訴,148,201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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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文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60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官文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3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再於93 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 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②之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7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並與③之罪刑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①之罪刑接續執 行,於97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 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 3 月27日;④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



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3 月27日、 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 年11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 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3日晚間 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 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官文榮搭乘由宋福喜 所駕駛車號6121-L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 號○路北向72.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警方在官文榮身上 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官文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送驗毒品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 品)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 年移送煙毒 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 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 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 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摻 有海洛因香菸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剩之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則香菸內仍會



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為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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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