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原名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0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桃簡字第3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1月 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99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4 月8 日凌晨2 時1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2巷67之3 號之 中正福德宮辦公室門口外,以不詳方法破壞置於該處功德箱 上之3 枚鎖頭(尚無證據證明係持兇器為之)後,竊取功德 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中山福 德宮之總幹事陳良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 陳良芳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現場勘 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7日行紋字第100006592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 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精神疾病就 診,並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物質使用所導致之精神 疾患,且依被告之病情及服用藥物和物質濫用史,認可能造
成被告對外界事務認知減低,有家樺聯合診所101 年3 月5 日樺醫字第1010300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行政院衛生署臺北 醫院101 年3 月13日北醫歷字第1010002520號函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減輕刑責之事由,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