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77號
TYDM,101,審簡,177,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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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11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簡光輝於民國99年9 月6 日起至100 年1 月11日止,任職在 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街161 巷59弄5 號「金葳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葳公司),擔任室內設計業務 人員,負責向客戶報價、簽署合約及收取工程款等職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 犯意,於99年10月4 日至同年12月間,利用其業務上與如附 表所示客戶報價、締約及收取工程款之機會,先與客戶談妥 如附表所示工程款之總價後,再以如附表所示較低之金額回 報公司,待收到客戶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僅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繳回公司,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45,900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金葳公司負責人段景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時證述明確,復有報價單、承攬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工程 收款明細表、金葳公司帳戶明細、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係於任職之密接時間,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收取之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依社會通念,乃係基於單一 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數個動作,祇論以 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之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金葳公司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13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



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意見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惟為確 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 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 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 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 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 或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139 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 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 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 │工程日期│被告與客戶簽│被告向公司回報│被告向客戶│被告繳回金葳│差 額 │
│ │ │ │約之金額 │之金額 │收取金額 │公司金額 │ │
├──┼───┼────┼──────┼───────┼─────┼──────┼───────┤
│ 1 │戴順添│99年10月│151,500元 │121,900元 │150,000元 │121,900元 │28,100元 │




│ │ │4日 │ │ │ │ │ │
├──┼───┼────┼──────┼───────┼─────┼──────┼───────┤
│ 2 │戴順添│99年11月│990,000元 │800,000元 │300,000元 │240,000元 │60,000元 │
│ │ │ │ │ │(僅先收取│ │ │
│ │ │ │ │ │30%之訂金│ │ │
│ │ │ │ │ │) │ │ │
├──┼───┼────┼──────┼───────┼─────┼──────┼───────┤
│ 3 │林俊達│99年11月│542,000元 │370,000元 │416,800 元│259,000元 │157,800元 │
│ │ │間 │(含追加部分│ │(僅收取訂│ │ │
│ │ │ │) │ │金及中繼款│ │ │
│ │ │ │ │ │) │ │ │
└──┴───┴────┴──────┴───────┴─────┴──────┴───────┘
┌──────────────────────────┐
│附件: │
├──────────────────────────┤
│ 和解筆錄條款(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39號) │
├──────────────────────────┤
│(一)簡光輝應給付段景森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
│ 方式如下: │
│ (1)簡光輝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當庭給付段景森伍萬│
│ 元。 │
│ (2)簡光輝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及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
│ 各給付段景森貳萬元。 │
│ (3)其餘貳拾壹萬元,簡光輝自一百零一年八月起,每月│
│ 十日給付段景森壹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
│ (4)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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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