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振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振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 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0年間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10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各罪入監 接續執行,已於99年7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至12時10分間之某時,在桃園縣 龍潭鄉○○村○○街某處,見邱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CIT-19 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 支插入該重型機車鑰 匙孔發動後騎乘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 後於100 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與光明路口之高架橋下。嗣因邱麗美發現車輛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邱麗美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1 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宋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有如前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方便 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 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