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絨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25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詩絨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詩絨係曾祈語之胞姊,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7 時許, 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82 號之大愛殯儀館,因不滿曾 祈語自親友處收取其等母親曾張菊英出殯之奠儀費,為不讓 曾祈語離開,而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 拉扯曾祈語之頭髮、皮包,而以此強暴方式,阻礙曾祈語行 使離去之權利。案經曾祈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詩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祈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證人曾方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曾靖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國文、劉怡 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天晟醫院驗傷(甲診)診斷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如首開所述之親屬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與告訴人間為姊妹關係,卻因母親之奠儀費而爭執,而以 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現場之自由,所為誠屬不該, 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