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66號
TYDM,101,審簡,166,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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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鴻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04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鴻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連鴻鈞原於民國98年7 月間,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788 巷3 號由龔志仁擔任名義負責人、龔文溪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文心裝潢玻璃工程行(下稱文心工程行),擔任裝潢師 傅,負責裝設玻璃及收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7 月22日15時許,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利用收取工程款之機會,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附近之某工地,將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新臺幣1 萬3 千元 ,易持有為所有,而未繳回文心工程行並予以侵占入己,足 生損害於文心工程行。案經文心工程行即實際負責人龔文溪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連鴻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文心工程行即實際負責人龔文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他人之物,其動機著實可議,所為非是,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全數返還前所侵占之款項,有本 院101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暨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 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文心工程 行實際負責人龔文溪到庭陳述願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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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