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62號
TYDM,101,審簡,162,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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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3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旭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旭祥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 園縣八德市○○○路146 號之住處飲酒完畢後,向其母邱蕭 玉雲索款未成而發生爭執並砸毀家中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經邱蕭玉雲報警處理後,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廖奕斌前往處理, 邱旭祥明知廖奕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廖奕 斌之規勸及制止其不當咆哮之行為,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 之犯意,蓄意將其家中原束縛犬隻行動之狗鍊解開後,指示 犬隻攻擊廖奕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奕斌執行公務,並致 廖奕斌受有左大腿狗咬傷併擦傷之傷勢。廖奕斌遭受攻擊後 ,隨即請求支援,而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簡振聖林俊年到達上址住處 處理,邱旭祥亦明知簡振聖林俊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侮辱性 言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簡振聖林俊年(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復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家中鐵 勺攻擊簡振聖林俊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振聖林俊年 執行公務,並致簡振聖受有左前臂磨損或擦傷、左膝踝磨損 或擦傷等傷害及林俊年受有臉皮、眼挫傷及雙前臂擦傷2 公 分共3 處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邱蕭玉雲廖奕斌簡振聖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明 確,復有職務報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部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對員警廖奕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中既有論述,且 據告訴人廖奕斌提出傷害告訴,是此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辱罵員警簡振聖林俊年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就攻擊員警簡振聖、林俊 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員警簡振聖林俊年2 人,並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起訴 書雖漏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 實中既有論述,且據告訴人簡振聖林俊年提出傷害告訴 ,是此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 次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放縱自身行為,不僅未理會員警 之勸說,復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侮辱, 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並致員警廖奕斌簡振聖、林 俊年等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就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勺1 支 ,雖為供被告犯本件對簡振聖林俊年傷害及妨害公務之 罪所用之物,惟該鐵勺係自被告家中取出,而該處尚有被 告母親同住,且無證據證明該鐵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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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