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1年度,3號
TYDM,101,審智簡,3,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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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梓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66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梓榕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黄梓榕明知「放阮一個人」、「怨你一世人」、「坦白」、 「追尋」等音樂著作,係由吳鳳眉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 樂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演出,詎其仍 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在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230 號之 金龍里活動中心內,未經授權而放置含有上揭歌曲之伴唱設 備,並以自助投幣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在活動中心公開演出 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吳鳳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黄梓榕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建凱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李崑德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清冊、代保管條、點歌目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蒐 證照片。
三、核被告黄梓榕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民眾以 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 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黄梓榕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9 月4 日遭查獲為止,在金 龍里活動中心內,放置載有上述歌曲之伴唱設備,以自助投



幣方式供民眾點選公開演出,核屬營利行為,係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 斷,是其此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 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 價之。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有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本案被告僅係以自助投幣方 式供民眾得以藉由點播方式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並無任何 交付該音樂著作之行為,自與租賃行為有別,是檢察官此部 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己利,竟即以公開 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併損及我國致力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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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