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691號
TYDM,101,審易,691,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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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偉全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 含袋(驗餘淨重共拾肆點壹柒壹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拾 壹點陸壹玖肆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淨 重共拾玖點貳肆參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拾伍點捌參肆貳 公克)及沾殘愷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含袋(驗餘淨重共拾肆點壹柒壹參公 克,驗前純質淨重共拾壹點陸壹玖肆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共拾玖點貳肆參參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共拾伍點捌參肆貳公克)及沾殘愷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偉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其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者,依法亦不得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3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世 紀廣場KTV內,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未成年人周○男(80年9月 生)施用。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7、8 日,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大牛」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批 而持有之。嗣於100年6月10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 鎮市○○街202號5樓之2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0包含袋(驗餘淨重共14.1713 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共11.619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袋(驗餘淨 重共19.24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5.8342公克)及沾殘愷



他命之殘渣袋1只,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5項、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雖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款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故應屬漏列法條,且蒞庭檢察官亦 當庭增列起訴法條,本院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 之規定,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偉全係於80年4 月18日生,為本案之轉讓愷他命犯行 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周○男(80年9 月生)為未成年 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提供第三級毒品給未成年人周○男施用,然其施用 之數量並不明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轉 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以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0包含袋(驗餘淨重共14.1713 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共11.619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袋(驗餘 淨重共19.24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5.8342公克),經送 驗後確實含愷他命成分,且經鑑定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 稽,是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該等外包裝與其內之愷他命難以 析離完盡而一體視之,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 收外,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 只其上沾殘有愷他命量微無法 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研磨愷他命用盤子 2 個、研磨愷他命用卡片2張及夾鍊袋3個等物,被告雖坦承其 中研磨愷他命用盤子1個、研磨愷他命用卡片1張及夾鍊袋 3 個為其所有,惟既非違禁物,亦均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 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直接關連 性,均無從於本案中一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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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