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財
彭盛尉
彭康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6
3、2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葉佐慶於民國92年10月間,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3P-3959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交由張昶易所經營 之凱富汽車維修公司修理,渠2 人約定修車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葉佐慶並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乙紙資為擔 保,嗣葉佐慶因認該車未完全修復而未給付修車費用。迨至 94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葉佐慶前往友人余明聰經營址設桃 園縣楊梅市○○路○段300號之祥盛機車店內,適張昶易、翁 振財亦在該處,因葉佐慶仍未清償上揭修車費用,張昶易乃 告知葉佐慶上揭債權已移轉給翁振財後離去。而翁振財於離 去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復帶同彭盛尉、彭康華回到上揭 機車店內,其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由彭康華 在該機車店門口把風、而由翁振財持塑膠椅、彭盛尉持鋁棒 毆打葉佐慶,致葉佐慶因此受有左右上、下肢及左軀幹多處 挫傷合併廣泛性皮下血腫(約40×40公分)、頭頸部挫傷合 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嗣葉佐慶逃離現 場後,翁振財、彭康華乃持石頭、彭盛尉持鋁棒敲打葉佐慶 所有車牌號碼3P-3958 號車輛,致該車輛玻璃破裂、車體鈑 金多處凹陷、車燈破裂,足生損害於葉佐慶。案經葉佐慶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3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葉佐慶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