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祥
黃智明
曾銘
卓承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牌壹副肆拾顆、骰子壹副貳拾顆、開關牌捌張、牌尺貳支、監視器鏡頭叁個、螢幕壹台、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帳冊捌張、抽頭金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黃智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牌壹副肆拾顆、骰子壹副貳拾顆、開關牌捌張、牌尺貳支、監視器鏡頭叁個、螢幕壹台、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帳冊捌張、抽頭金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曾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牌壹副肆拾顆、骰子壹副貳拾顆、開關牌捌張、牌尺貳支、監視器鏡頭叁個、螢幕壹台、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帳冊捌張、抽頭金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卓承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牌壹副肆拾顆、骰子壹副貳拾顆、開關牌捌張、牌尺貳支、監視器鏡頭叁個、螢幕壹台、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帳冊捌張、抽頭金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春祥、黃智明、曾銘及卓承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16時 起,由李春祥將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16 號3 樓 之租屋處充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筒子麻將牌及骰子等為賭 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李春祥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5 百元至1 千元不等代價分別雇用卓承毅、曾銘在上址擔 任把風工作;黃智明則擔任「荷官」,負責發送牌局、清注
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其賭博方法係採俗稱「推筒子」之方 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 以點數總合比大小,如所拿之牌大於莊家,可贏得該次押注 之金額,若所拿之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 ,又每次賭贏之玩家即賭客,應按每3 百元、5 百元及1千 元之比例,分別給付10元、20元及5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李春 祥。嗣於101 年2 月1 日18時35分許,賭客苗銀屏、陳清炎 、尹蔡秀英、林國俊、張碧蓮、林俊傑、黃博昇、宋友平、 黃柏儒、吳光德、邱金春、陳柔榛、廖月女、李念澐、陳天 明等15人在前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筒子麻將牌1 副 40顆、骰子1 副20顆(起訴書誤載為40顆)、開關牌8 張、 牌尺2 支、監視器鏡頭3 個、螢幕1 台、無線電對講機2 台 、帳冊8 張、抽頭金2 千6 百元及賭資24萬1,510 元(賭客 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春祥、黃智明、曾銘及卓承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苗銀屏、陳清炎、尹蔡秀英、林國俊、張碧蓮、林俊傑 、黃博昇、宋友平、黃柏儒、吳光德、邱金春、陳柔榛、廖 月女、李念澐、陳天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現場照片10幀及扣案之筒子麻將牌1 副40顆、骰子 1 副20顆、開關牌8 張、牌尺2 支、監視器鏡頭3 個、螢幕 1 台、無線電對講機2 台、帳冊8 張、抽頭金2 千6 百元、 賭資24萬1,510 元。
三、核被告李春祥、黃智明、曾銘及卓承毅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李春祥、黃智明、曾銘及卓 承毅,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 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 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
即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 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 人所犯上揭犯行,係自101 年 1 月1 日16時起,至同年2 月1 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意圖營利,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顯具有營 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 ,為包括一罪,均僅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4 人前揭犯行, 係以基於一個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 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4 人,分別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以營利,或擔任 其中把風、「荷官」等工作,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 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併考量其經營賭博之規模非鉅,亦查無重大獲利情 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扣案之筒子麻將牌1 副40 顆、骰子1 副20顆、開關牌8 張、牌尺2 支、監視器鏡頭3 個、螢幕1 台、無線電對講機2 台、帳冊8 張,均係被告李 春祥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2 千6 百 元,乃為被告李春祥所有而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有前述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且據被告李春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是爰就筒子麻將牌1 副40顆、骰子1 副20顆、開關牌8 張、牌尺2 支、監視器鏡頭3 個、螢幕1 台、無線電對講機2 台、帳冊8 張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及就抽頭金2 千6 百元部分依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並於被告黃 智明、曾銘及卓承毅所處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至 扣案之賭資24萬1,510 元,其中5 萬及1 萬4 千元雖分屬被 告李春祥、黃智明所有,然因未有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行所 用或所得之物,而其餘則分屬賭客除廖月女、李念澐、陳天 明外等12人所有,且既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為行政沒入之裁處,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