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共叁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廖金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 1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與梅獅路旁之 空地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邱東年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W3-018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與自強一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共3 把 ,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金隆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邱東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 ㈣扣案之鑰匙共3 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意 旨認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桃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再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④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
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繼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③至⑤之罪刑,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4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 揭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 管束,迄100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認應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 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許,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若前開假釋依法經撤銷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共3 把,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