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501號
TYDM,101,審易,501,201205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1起訴書代號:.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3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1(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A1(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A,民國61年3 月生,真實姓 名資料詳卷)為少年0000-000000(85年1月生,真實姓名資 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母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 款所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且為0000-000000B(真實姓 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B 男,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153號起訴, 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之同居人,其與A女及B男平時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地 址詳卷)。A1罔顧人倫,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於100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3 樓房間內,於B男 要求A女脫衣與渠等一起裸睡並遭A女明確拒絕之際,將A 女 自床上拉起,並屢屢以「妳又這樣了」、「沒大沒小」等語 、哭泣及命令口吻逼迫A 女將衣服脫去,利用其身為母親之 權威、共同生活居住之緊密關係與未成年A 女依賴其扶養之 弱點形成心理制約,予A女心理上之無形壓力,使A女自覺A1 對自己之不順從感到失望,而不得聽命於A1之指示致無抗拒 能力,以此方式脅迫A女違反其意願而自行脫衣與B男同睡, 行無義務之事,致使後續B男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B 男 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警通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進而查悉上情。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A 女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葉惠美、劉○○、邱○○ 、廖○○、張○○、楊○○、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㈢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敏盛綜合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32號 判決影本各1份、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13張。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 文在同年12月2 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係61年3月生,於行為時已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係85年1月生,於案發時 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 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少年,仍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自構 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 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2 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 害人故意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而成立刑法之 強制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條項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 強制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A 女之母,竟不思其應負擔之 保護教養義務,僅為滿足同居人之私慾,而不顧倫常,違反 A 女意願而以脅迫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嚴重影響A 女健 全之人格發展,使其心靈蒙受創傷,並已嚴重破壞家庭成員 間之和諧及信任關係,惡性非輕,惟犯後已知悔悟並獲得被



害人之原諒,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