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壽
吳富堂
謝宏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
06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清壽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同上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之。吳富堂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謝宏中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湯清壽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 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 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吳富堂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 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47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復於同年 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4 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謝宏中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97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9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湯清壽、吳富堂、謝宏中仍不知悔改,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9日(起訴 書誤植為同月9 日)中午12時許,由吳富堂騎乘車牌號碼HP V-586 號重型機車搭載湯清壽,謝宏中則另騎乘車牌號碼76 3-BSM 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31號前, 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湯清壽下車以其所有自備鑰匙行
竊,吳富堂及謝宏中在場把風,結夥3 人竊取江宛諮所有停 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3P-784 6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湯 清壽將竊得車輛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江宛 諮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於翌日(30日)晚間7 時許,謝 宏中駕駛上揭贓車搭載湯清壽行經楊梅市○○路○ 段與富豐 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贓車內扣得上揭供竊取贓車之鑰 匙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包(經檢察官另案處理)。三、湯清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 8 月21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中壢市○○路64號對面,以其所 有自備鑰匙先竊取高漢彰所有之車牌號碼LDT-141 號重型機 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隨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騎乘上揭 贓車行經中壢市○○○路323 巷16號前,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持同上自備鑰匙著手竊取巫清銀所有之車牌號碼V6 -6706 號自用小貨車,適湯清壽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之際 ,遭巫清銀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湯清壽因而未遂 ,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述二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 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 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 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清壽對上述犯罪事實二、三及被告吳富堂對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謝宏中固不否認於100 年 6 月29日與共同被告湯清壽、吳富堂同在桃園縣楊梅市○○ ○街31號前之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與其等共犯竊盜犯行, 辯稱(略以):「我不曉得湯清壽是去偷車,我只有看到他 開一部車出來」云云。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湯清壽、吳富堂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湯清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分別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宛諮、高 漢彰、巫清銀於警詢供述其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100 偵19061 號卷 第70至73頁、100 偵24334 號卷第31頁)在卷可佐,另有 供本案行竊所用之鑰匙2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湯清壽、 吳富堂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 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謝宏中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謝宏 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均曾自白不諱,其於警詢中供 承:我有於100 年6 月29日12時55分,在桃園縣楊梅市○ ○○街31號,與湯清壽及吳富堂共同行竊,湯清壽以自備 鑰匙竊取3P-7846 自小貨車,我與吳富堂則在旁把風等語 ,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承:湯清壽偷車時,我和吳富 堂在旁把風等語(見100 偵19061 號卷第14頁、91頁),
其後則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我是跟吳富堂在路邊說話, 隔5 、6 分鐘看到湯清壽從我後面轉彎處開貨車出來,我 站在離那30、40公尺處,不知道湯清壽是偷車云云(見同 上卷第130 至131 頁),不惟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共同被 告湯清壽、吳富堂所述均不相符,按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 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 則,應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再參 酌共同被告湯清壽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略 以):「當天是吳富堂騎車到我家載我,我們在路上遇到 謝宏中,他就說要跟著我們,我們騎車經過桃園縣楊梅市 ○○○街31號前,我剛好看到該輛貨車門沒關,當時我沒 車子代步,就叫吳富堂停車,吳富堂也沒問我為什麼停車 ,我安全帽都沒脫就直接下車走到貨車那,用自備鑰匙偷 ,吳富堂和謝宏中則在前面等我,順勢幫我把風」等語( 見本院101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其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亦均為一致之陳述,即被告謝宏中亦自承 有在案發現場,則被告謝宏中騎車跟隨湯清壽、吳富堂之 真實目的為何,實難不啟人疑竇,縱被告謝宏中未察覺湯 清壽、吳富堂之行竊犯意,然對湯清壽中途臨時下車,竟 不覺有疑,仍折返於不遠處等待,嗣湯清壽駕駛小貨車出 現後,亦未加以詢問或懷疑車輛來源,均與常情有違,甚 至於翌日為警查獲時,該車輛竟係由被告謝宏中駕駛並搭 載湯清壽,足認被告謝宏中對湯清壽竊取該貨車之情節已 有認識,並基於共同參與之意思在該處等待、把風,事後 並與湯清壽共同使用贓物。綜上,被告謝宏中所辯伊不知 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宏中就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與湯清壽、吳富堂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乙節,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述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湯清壽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 遂罪。被告吳富堂、謝宏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湯 清壽就犯罪事實三竊取巫清銀車輛部分,雖已著手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 人各有上述之 科刑與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
卷可稽,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 就被告湯清壽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各有上 述之科刑與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份在卷可稽,其等3 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前均曾有竊盜前科, 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就事實二竊盜部分參與程度,被竊財物 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湯清壽、吳富堂坦承犯行 ,被告謝宏中仍飾詞否認,惟檢察官對謝宏中求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湯清壽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末查,扣案鑰匙2 支,其中1 支為湯清壽所有,持以供犯罪 事實二結夥三人竊盜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湯清壽、吳富堂、 謝宏中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另1 支鑰匙則係湯清壽所有, 持以供犯罪事實三分別竊取機車及貨車未遂所用之物,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諭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