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01號
TYDM,101,審易,201,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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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1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宏富於民國99年4 月27日19時至20時 許,駕車載同林羅專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時,與斯時在 該處封路施工之工人發生口角,之後被告雖駕車離去但仍心 有不甘,遂於同日21時許,偕同呂崧銘(所涉傷害罪嫌,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羅專及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共同駕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43號前,欲找前述與其 發生口角之工人理論。嗣被告在該處看見施工工人湯順堯, 認湯順堯即係與其發生口角之人,遂與同行之某不詳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動手毆打湯順堯,造成湯順堯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湯順堯告訴被告莊宏富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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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