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黃玉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黃玉翠於民國100 年4 月23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BIW -265 號(起訴書誤載為BYW -265 號) 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5 時22分許,在行經仁愛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占用車道搶先左轉,適有由廖家樑所騎乘,沿 仁愛路往南崁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BLR -873 號重型機車亦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家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家樑告訴被告范黃玉翠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