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林長發
被 告 林呈祥
林天保
林淼輝
林淼炎
林淼龍
右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鍾梅英
被 告 林湯香蘭
訴訟代理人 林青峯
被 告 林長春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五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林長春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澄增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三四、二一三四之一、二一三四之二、二一三四之三等四部分面積各壹拾肆點參參平方公尺(應合為一筆共伍拾柒點參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湯香蘭取得,編號二一三四之四部分面積壹拾肆點參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二一三四之五部分面積壹拾肆點參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長春取得,編號二一三四之六、二一三四之七、二一三四之八等三部份面積各壹拾肆點參參平方公尺(應合為一筆共肆拾貳點玖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呈祥、林天保、林淼輝、林淼炎、林淼龍等五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初,除請求分割澎湖縣○○市○○段○○○○地號面積一百二十九平 方公尺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另訴請分割其上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 ○○○號房屋,且以房屋所有人林建勳、林詠恩、林建成、林淑真、林孫秋寶、 林青弘、林蕙蘭、吳林蕙芳、林蕙華、林蕙莉、林蕙蓮、林青峯為共同被告。嗣 原告對於房屋分割之請求及該部分之被告撤回訴訟,經被告同意,則上述被告業 已脫離本件訴訟關係,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長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林澄增業已死亡,應由被告林長春繼承, 而屬兩造所共有。現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聲明被告林長春應就林澄增所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原物分割。二、被告林呈祥、林天保、林淼輝、林淼炎、林淼龍、林湯香蘭陳稱:同意按兩造應 有部分分割共有物,林呈祥、林天保、林淼輝、林淼炎、林淼龍並願就五人所分 得部分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三、被告林長春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年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記錄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中,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林澄增業已死亡,應由被告林長春單獨繼承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 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照上述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林長春應就林澄增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得分割土地之特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現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因此,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參酌兩造一致之意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將系 爭土地以如主文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另編號二一三四、二一三四之一、二一三四 之二、二一三四之三等四部分土地;及編號二一三四之六、二一三四之七、二一 三四之八等三部份土地,於分割圖各自分為四部分或三部份,是因為敘述方便之 故,為避免土地細分妨礙土地使用,日後登記時仍各自以面積五十七點三二平方 公尺、四十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辦理,附此敘明。肆、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