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2799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紹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紹益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MK-4 343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俟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 段16 6 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右側,由周采瑩所騎乘搭載魏玉青之 車牌號碼為566-GGD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采瑩、魏玉 青人車倒地,周采瑩受有四肢、腹璧挫傷擦傷;魏玉青受有 左肘、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周采瑩、 魏玉青分別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洪紹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周采瑩、魏玉青施予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自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行經該路段之民眾陳秉志記下洪紹 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並告知周采瑩後,經周采瑩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