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黃玉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2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黃玉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范黃玉翠於民國100 年4 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BIW - 265 號(起訴書誤載為BYW -265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 蘆竹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 在行經仁愛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 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占用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由廖家樑所騎乘,沿仁愛路往南崁方向直 行之車牌號碼BLR -873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廖家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業據廖家樑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 范黃玉翠明知肇事造成廖家樑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 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 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黃玉翠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廖家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2 月24日 桃縣行字第1015200672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范黃玉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 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范黃玉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 ,並已與告訴人廖家樑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