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1年度,79號
TYDM,101,審交簡,79,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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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玲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3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玲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玲珍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123-HG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行經大興路142 號前且將車輛靠右停 放在路邊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 門,適由黃淑麗所騎乘,沿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AYO -49 1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乃先碰撞該車駕駛 座車門後,再左傾而撞及同行向已無法採取迴避措施之羅文 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533-RH號自用小貨車,致黃淑麗受有 右前臂挫擦傷及左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背部挫傷等 傷害。彭玲珍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 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 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玲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淑麗羅文貴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彭玲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 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後, 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淑麗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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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