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復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復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復國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88號之「錢櫃KTV 」5 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 8N-78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桃 園縣中壢市○○路與和平街口時,不慎撞及劉祐瑄所騎乘並 搭載乘客曾芳琪之牌照號碼220-GJV 號重型機車,致曾芳琪 受有下背部挫傷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詎田復國明知已駕車肇事致曾芳琪受傷,竟未下車察看 ,並採取救護或其他之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逸現場。嗣因 田復國駕車繼續前行後又依序擦撞莊明城所駕駛牌照號碼09 09-FR 號之自小客車、孫俊雄所駕駛牌照號碼422-PZ號之營 業小客車,而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送醫後於 翌(22)日0 時5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35. 87MG/DL ,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79 MG/L,而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復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芳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 劉祐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莊明城、孫俊雄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 份。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暨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 償困難,惟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已與被害人曾芳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有和解 書1 份在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曾芳琪亦到庭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