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鄭國山即俊山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葉德亮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二八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訴外人鄭承昌代理,向原告購買砂 石,用於所承包之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北漁港修建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價 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買 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購買上述砂石,原告所交付之砂石,乃是其工地下包鄭 承昌向原告訂購,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付款必要,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與澎湖縣政府簽約承作系爭工程,承攬價金為三千 二百萬元(日後另有追加),約定被告不得將契約轉包,但得依約分包。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系爭工程開工後,工地現場設有告示牌,載明該工程由 被告承包施作,被告並指派訴外人鄭瑞霖為工地負責人,代理被告處理工地相關 事務,而工程中關於混凝土、PC部分,則經被告擇定,由與被告有長期往來關 係之鄭瑞霖弟弟鄭承昌處理。因此,工地現場實際多由鄭承昌負責,被告僅在檢 驗、測量或其他必要施工項目才派人到場。
三、八十九年十月間,系爭工程施工時,曾因工地混凝土發生污染,經澎湖縣政府環
保局處以罰鍰,由被告繳納完畢。
四、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鄭承昌與原告聯絡後,原告販運價金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之 砂石至系爭工程工地。原告並開立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之發票,供被告 日後報稅之用。而鄭承昌則交付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作為貨款之支付,但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五、系爭工程完工後,鄭承昌隨同被告公司人員報請澎湖縣政府驗收。六、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迄至完工後,被告陸續交付一千九百六十萬元款項予鄭承昌。七、鄭承昌日後積欠其他工程廠商工程款時,被告方面提供部分資金,供鄭瑞霖、鄭 承昌兄弟與廠商處理。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鄭承昌有權代理被告而買賣砂石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參照上述法律規定,有關被告授與鄭承昌代理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而代理權之授與,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由本人(在本件為 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但綜觀全案卷證,原告雖一再主張鄭承昌代被告購買砂 石,卻未主張被告曾主動向人如何表示授與鄭承昌代理權,更未對「被告授與鄭 承昌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此一待證事實為必要之證明。因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鄭承昌有權代理被告一節,即無可採。二、原告主張鄭承昌向其購買砂石之過程中,被告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 表見代理之要件,應負鄭承昌授權人之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 被告與鄭承昌間乃承攬關係,鄭承昌購買砂石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若要明瞭上 情,以電話向被告洽詢即可,不可率而主張被告應付砂石款項等語。經查:(一)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 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 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 五一五號著有判例。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要旨以: 被上訴人知悉工程係轉包給張OO承作,張OO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 混凝土使用於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被上訴人復持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據以 申報稅捐,上訴人所使用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足以令伊相信張文欽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買賣行為之事實, 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自非毫無可採(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要旨亦同)。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任,應視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將代理權授與鄭承昌而定 ,合先指明。
(二)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證人鄭瑞霖之證詞,系爭工地現場設有被告承造 之告示牌,並由被告指派鄭瑞霖擔任工地負責人,但被告公司人員不常在場, 實際在場施工之十餘名工人,多由鄭承昌僱用指揮等情以觀,被告所承包系爭 工程工地主要負責人實為鄭承昌,則被告已有表示授權鄭承昌代理系爭工程相 關事務之外觀。又鄭承昌處理之混凝土、PC部分工作,被告亦有機器設備可 自行施作一節,雖為被告否認,但經證人鄭瑞霖證述在卷而堪採信,則同屬營
造相關行業之原告,因被告之能力而認為鄭承昌乃代被告處理事務,亦屬有據 。再者,系爭工程曾因混凝土污染,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遭澎湖縣政府環保局罰 款,經被告繳納等情,已如前述,該次污染既屬鄭承昌工作所造成,被告事後 卻未主張曾對鄭承昌扣取罰款,顯有視鄭承昌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事實,故被告 之行為足以令人相信鄭承昌曾受授權一事,據此亦得佐證。況且,原告於交易 過程中,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發票,並記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後交付鄭承昌, 以供被告日後持之申報稅捐一節,應係被告授意鄭承昌後行為,則原告主張信 任被告授權鄭承昌購買砂石一節,即屬有據,足堪採信。而被告一方面欲於申 報稅捐時聲稱向原告買受砂石而支出款項,他方面於本件訴訟中又辯稱與原告 間無買賣關係存在,雖屬一般工程慣行,但如此抗辯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禁反言原則),於法律評價上,並無可取。
(三)另被告曾經支付一千餘萬元給鄭承昌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被告因而提出與 鄭承昌間之承攬契約一件,據以抗辯與鄭承昌間為承攬關係,並未授與代理權 等語。惟表見代理之成立,以存在授權行為外觀作為要件,至於本人與表見代 理人間究為何種法律關係,並非所問。因此,被告與鄭承昌間縱有承攬契約存 在,原告仍可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被告上述抗辯,並無理由。(四)被告又抗辯:原告交易當時,可電話向其確認鄭承昌代理權之有無,卻捨此不 為,逕行要求被告付款,並非合理等語。經核被告抗辯之真意,是認為原告可 得而知鄭承昌無代理權一事,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規定,不須負表見 代理授權人責任。惟上述法律所定之「可得而知無代理權」,參照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指原告於本件交易過程中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疏未查明交易對象而言。然而如前所述,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已製造買賣雙方 當事人即為原、被告之外觀,自應負擔此項風險,且依據鄭承昌與被告之長期 往來關係或鄭承昌與鄭瑞霖之兄弟關係,均足以使原告確信買賣對象為被告, 加之原告砂石並非運送他處而是送往被告工地,於此種情況下,若責令原告另 向被告查證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勢將造成原告與被告、原告與鄭承昌間彼此之 不信賴,不僅徒增交易成本,且與情理不符,自非允洽。因此,被告抗辯原告 應注意交易對象而疏未注意云云,亦不能採。
(五)此外,證人鄭瑞霖證稱:鄭承昌是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砂石,並未表明代理 意旨云云。惟證人自承上情是事後輾轉得知,並非證人於鄭承昌訂購砂石當時 親身見聞,參酌證人乃被告之員工,難免刻意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因而,本院 對此項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又原告收受鄭承昌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 受領砂石貨款之方式,亦屬有利被告之證據。但本件表見代理成立與否,主要 在於買賣契約成立(訂購砂石)當時,被告有無使人信其有授權他人代理之行 為而斷,若有,原告即應交付砂石,被告則應給付價金,至於原告履約後收受 鄭承昌支票,雖可作為事後佐證先前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何人之證據,惟參酌 社會交易現況,收受他人客票以滿足債權者實屬常見,在本件交易中,原告於 出貨後也無拒絕受領該紙支票之餘地,自不能以原告收受支票,率為不利原告 之推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而依據買賣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核與上述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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