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90年度,54號
MKEV,90,馬小,54,200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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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馬小字第五四號
  原   告 許晚 
  被   告 許連守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馬小字第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但該紙支票發票日是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述法律規定之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介安
法 官 賴淑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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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